(三)如果比利时居民公司拥有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权,由中国公司支付给比利时公司的股息,按照第十条第二款应在中国征税的,免予征收比利时公司税,但应符合如果两个公司是比利时居民时可给予免税的条件。
(四)如果按照比利时法律,由比利时居民经营的企业设在中国的常设机构遭受的损失,在计算比利时税收时,已经在该企业利润中实际扣除的,(一)项规定的免税在比利时不适用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其它纳税时期的利润,条件是这些利润由于补偿了上述损失也被免予征收中国税收。
二、在中国,避免双重征税方法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比利时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对该项所得缴纳的比利时税额,应在该居民对该项所得的应纳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法律计算的相应的中国税收。
(二)从比利时取得的所得是比利时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的股票或股份不少于10%的,中国税收抵免也应考虑分配股息的公司对用于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比利时税收。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给予本国居民税收上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费用,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虽有第二条的规定,本条规定应适用于各种税收。
第二十五条 协商程序
一、当一个人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属于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具有其国籍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有关执行协定规定所需要的行政措施,特别是有关任何一方居民为了在另一方享受本协定规定的免税或减税所需要提供的证明。
五、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实施本协定应相互直接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