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比(比利时王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一、协定
我国政府已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比利时王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的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征收的所有税收,不论其征收方式如何。
二、对全部所得或某项所得征的税,包括对来自转让动产或不动产的收益征的税以及对资本增值征的税,应视为对所得征收的税收。
三、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比利时:
1.自然人税;
2.公司税;
3.法人税;
4.非居民税;
5.视同自然人税的特别捐助;
包括预扣税,上述税收和预扣税的附加税以及自然人税的附加税(以下称为“比利时税收”)。
(二)在中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包括上述税种的源泉扣缴和预扣款(以下称为“中国税收”)。
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比利时”一语是指比利时王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比利时王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比利时王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底土和海底以上水域的自然资源的主权权利的区域。
(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比利时或者中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比利时税收或者中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自然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所有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自然人;
2.所有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建立的法人、合伙公司和团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总机构所在地位于缔约国一方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是指:
1.在比利时,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