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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巴(巴基斯坦)税收协定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对以上各款达成协议,可以直接相互联系。为实施本条规定的相互协商程序,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确定适当的双边程序、条件、方法和技术。
  第二十七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八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九条 生效
  缔约国各方在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其法律所需的程序后应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并有效于:
  (一)在巴基斯坦:
  (1)对本协定生效的次年7月1日或以后支付给或赊欠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款;
  (2)在本协定生效的次年7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它税收。
  (二)在中国:
  (1)对本协定生效的次年7月1日或以后支付给或赊欠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款;
  (2)在本协定生效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征收的其它税收。
  第三十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兰堡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钱其琛(签字)         雅各布·汗(签字)

  附一:
国家税务局关于我国政府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
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生效执行的通知
(1990年1月17日 国税发〔1990〕0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省辖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我国政府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于1989年11月15日在伊斯兰堡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我国外交部同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外交部分别于1989年12月22日和1989年12月27日互致照会确认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的法律程序。根据协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协定将自1989年12月27日开始生效,在巴基斯坦方面,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在我国,对支付给或赊欠非居民的款项源泉扣缴的税款,从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对其它税收,从1990年1月1日起执行,上述协定文本,业经我局于1989年11月28日以(89)国税外字第346号文检发给你局。请切实贯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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