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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丹(丹麦王国)税收协定、议定书和换文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人员或主管当局包括与其有关的裁决上诉的法院。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应在缔约国双方完成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法律程序后相互通知。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起生效,其规定应有效于:
  1.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源泉扣缴的税收;
  2.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其它有关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在缔约国一方终止以前应继续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六个月以前的任何时间,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停止有效:
  1.对终止通知中指定的终止之日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终止通知中指定的终止之日后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征收的其它有关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6年3月26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丹麦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丹麦王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田一农 (签字)     阿纳·贝林(签字)

二、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本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丹麦王国政府1974年10月21日在北京签订的海运协定第八条规定的执行。
  二、虽有本协定第八条的规定,对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空运企业从事国际运输取得的运输收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征其它税收。
  三、当对空运联合体,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适用本协定时,第八条第一款和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仅适用于斯堪的纳维亚航空公司中的丹麦合伙人(丹麦航空公司)拥有的相应股份取得的利润。
  四、在实施本协定第十二条第二款时,对于出租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而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应按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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