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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德(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财产
  一、第六条所述的不动产,为缔约国一方居民所有并且座落在缔约国另一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设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飞机以及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财产,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缴纳的德方税收,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相应中国税收数额。
  (二)所得如果是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的股息,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应在中国税收中抵免支付该股息的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德方税收。
  二、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下述(二)项所述以外的所得,对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以及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财产,凡按照本协定可在中国征税的,免除德方税收。但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在确定税率时,可以对免税的所得或财产予以考虑。
  有关股息,上述规定仅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直接拥有该公司至少10%资本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公司(不是合伙企业)的股息。
  在征收财产税时,如果根据以上规定,上述股份的股息免税,不论该项股息是否支付,对该项股份也应免税。
  (二)按照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税法关于抵免外国税收的规定,对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居民按照中国税法和本协定的规定缴纳的中方税收,应对下述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征收的个人所得税和公司所得税给予德方税收抵免:
  1.不属于(一)项的股息;
  2.利息;
  3.特许权使用费;
  4.适用于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的所得;
  5.适用于第十六条规定的各项报酬;
  6.适用于第十七条规定的各项所得;
  7.适用于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各项所得。
  (三)在适用(二)项的规定时,应抵免的中方税收应视为:
  1.(二)项1、的股息总额的10%;
  2.(二)项2、3的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5%。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义务不同或比其更重。虽有第一条的规定,本款规定也应适用于不是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本规定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由于民事地位、家庭负担或其它人个情况在税收上仅给予本国居民的个人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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