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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芬(芬兰共和国)税收协定和议定书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交换防止税收欺诈、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政策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30天生效。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有效:
  1.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应失效:
  1.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缴的税收;
  2.在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对其余所得征收的税收。
  下列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6年5月12日在赫尔辛基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芬兰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芬兰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学谦(签字)       韦于吕宁(签字)

二、议定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芬兰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四条第二款
  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缔约国双方在通过协议确定其身份时,应参照1980年联合国关于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范本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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