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晤,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特别是防止偷漏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情报。缔约国一方收到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漏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漏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30天开始生效。
二、本协定应有效:
(一)在中国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马来西亚:
对在本协定生效后下一个日历年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所征收的马来西亚税收。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满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
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在中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马来西亚:
对终止通知发出后的下一个日历年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征税年及以后的征税年所征收的马来西亚税收。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1985年11月23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马来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释和实施上遇有分歧,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马来西亚政府
代 表 代 表
吴 学 谦 艾哈迈德·里陶丁
(签字) (签字)
二、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马来西亚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时,双方同意下列规定作为该规定的组成部分。
一、关于第三条“一般定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