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美(美利坚合众国)税收协定、议定书和换文
一、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一、本协定适用于下列税种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美利坚合众国:
根据国内收入法征收的联邦所得税。
(以下简称“美国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有关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美利坚合众国”一语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有效行使有关美国税收法律的所有美利坚合众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美利坚合众国有管辖权和有效行使有关美国税收法律的所有领海以外的区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美利坚合众国;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美国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合伙企业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具有缔约国一方国籍的所有个人按照缔约国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伙企业和团体;
(九)“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是指财政部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美利坚合众国方面是指财政部长或其授权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适用本协定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一、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注册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人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公司,双方主管当局应协商确定该公司为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的居民。如经协商不能确定时,该公司不应作为任何一方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
四、由于第一款的规定,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第三国的税收协定,同时为第三国居民时,该公司不应作为美利坚合众国的居民按照本协定享受优惠。
第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