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其行政区、地方当局支付或者从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其行政区或地方当局经营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下列目的而停留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
(一)到大学或其它被承认的教育机构学习;或
(二)为其合格于一项专业或营业而接受培训;或
(三)从政府、宗教、慈善、科学、文学或教育组织取得的助学金、补助金或奖金的收款人,从事学习或研究工作。
为此,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对下列款项免予征税:
(一)其为维持生活、教育、学习、研究或培训的目的收到的境外汇入款项;
(二)取得的助学金、补助金或奖金;和
(三)由于在该缔约国从事个人劳务活动而取得的所得,但该项所得需要合理地用于维持其生活和学习。
第二十一条 教授、教师和研究人员
一、任何个人在紧接前往缔约国另一方以前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应缔约国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类似的被该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承认的教育机构的邀请,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这些教育机构仅为从事教学或研究工作,或二者兼有的目的,对其停留未超过三年而取得教学或研究的任何报酬,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免予征税。
二、本条仅适用于该个人为公共利益而不主要是为其他私人利益从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二条 未明确提及的所得
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明确提及的,可以在该项所得发生地所在的缔约国征税。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除本协定有明确的相反规定以外,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现行法律,应继续有效于各自一方对所得的征税。如果一项所得应在缔约国双方纳税时,则应按照本条下列各款给予消除双重征税。
二、在泰国方面,有关从中国取得的所得应缴纳的中国税收,应允许在该项所得应缴纳的泰国税收中抵免。但是该项抵免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给予抵免前所计算的相应的泰国税收数额。本款中“应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认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本协定签订之日有效的或有可能对现行法律加以修改或增加在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所制定的特别鼓励法给予免税、减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