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而发生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二十三条 减免税限制
一、本协定规定(有或没有其它条件)在中国源泉取得的所得应在中国免税或按降低税率征税,同时按照新加坡现行法律,对上述所得不是按全额而是根据其汇入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数额征税,因此,根据本协定在中国取得的所得的免税或减税应仅适用于汇到或在新加坡收到的所得数额。
二、然而,该限制不适用于新加坡政府或新加坡主管当局为本条批准的人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四条 消除双重征税
一、在新加坡,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受属于在新加坡以外的任何国家缴纳的税收在新加坡税收中抵免的新加坡有关法律的约束,从中国取得的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应允许就该项所得在新加坡缴纳的税收中抵免。当该项所得是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新加坡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新加坡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不少于10%的股份,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但是,该项抵免额,不应超过在抵免前对该项所得计算的新加坡税收数额。
二、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中国居民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加坡对该项所得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从新加坡取得的所得是新加坡居民公司支付给中国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时该中国居民公司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于10%的,该项抵免应考虑支付该股息公司就其所得缴纳的新加坡税收。
三、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所得项目,所征中国税收的数额应视为:
(一)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支付股息总额的10%,其它股息总额的20%;
(二)利息总额的20%;
(三)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20%。
四、在本条第一款所述的抵免中,有关缴纳的中国税收,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以下规定给予免税、减税或者退税而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的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和工商统一税的暂行规定》中,有关减征、免征所得税的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和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四)本协定签订之日或以后,中国为促进经济发展,在有关法律中作出的任何减税、免税或者退税的规定,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
第二十五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本条不应被理解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