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本协定在缔约国双方交换外交照会确认已履行为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天开始生效。本协定将适用于在协定生效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6月30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的次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停止有效。
本协定于1986年10月31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意大利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有疑义,应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意大利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丙乾(签字) 朱利奥·安德烈奥蒂(签字)
二、议 定 书
在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意大利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时,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规定应作为协定的组成部分:
双方认为
一、如果将来开征财产税,本协定也应适用于该税收,并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避免双重征税;
二、关于本协定第七条第三款,企业的常设机构向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它办事处支付或收取的下列款项(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不应允许扣除:
(一)由于使用专利或其它权利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它类似款项;
(二)对从事具体服务或管理支付的佣金;
(三)向常设机构贷款的利息,该企业是银行机构的除外;
三、关于第十条第三款,“股息”一语包括合营企业分配的利润;
四、关于第十一条第四款,“利息”一语还应包括按照所得发生国税法,视为贷款所得的其它所得;
五、(一)关于第十二条第二款,对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或科学设备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在执行该款规定时,应以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70%为基数征税;
(二)关于第十二条第二款,对提供专有技术和销售设备或机器的混合合同,应仅就专有技术的款项征税;
(三)关于第十二条第三款,“特许权使用费”一语包括对使用专有技术支付的款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