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第十二条第六款或第十三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技术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五、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任何一方在税收上仅给予本国居民个人的任何扣除、优惠和减税也必须给予并非该国居民的个人。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必需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所必需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欺诈、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所交换的情报应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的有关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透露有关情报。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任何一方主管当局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惯例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一、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常驻使团或领事官员的财政特权。
二、虽有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或第三国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外交、常驻使团或领事馆成员的人人,如其仅从该另一国源泉取得的所得在该另一国征税,不应视为该另一国的居民。
第二十八条 现行协定
本协定不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1981年3月10日在北京签订的关于对空运企业收入相互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规定,并适用上述协定所涉及的范围。但是,本协定任何规定对上述税收提供更多的优惠,应适用于该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生效
缔约国各方应在履行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后通知对方。本协定自最后一方的通知发出之日后第30天生效。本协定应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