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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和立陶宛政府海运协定

  (一)船员身份证件;
  (二)船员适任证书,海运培训机构证书或文凭;
  (三)履行本协定之职责的相关主管当局之间,相关国际组织的活动及与本协定有关的国际公约的执行方面情况;
  (四)有关正确执行本协定的其它信息。
  第十二条 税收和汇寄
  一、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以船舶从事国际海运取得的收入和利润的税收问题应按1996年6月3日在维尔纽斯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相关规定执行。
  二、缔约一方航运公司在缔约另一方境内获得的收入的结算和汇寄,应按1993年11月8日在北京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政府鼓励及相互保护投资协定》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协商与争端解决
  一、应缔约任何一方要求,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在缔约双方同意的时间和地点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任何建议;
  二、就本协定的执行和解释产生的任何争议,缔约双方主管当局应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四条 国际条约
  一、本协定不影响缔约双方作为其他国际条约成员国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本协定不影响立陶宛共和国作为欧盟成员国应承担的义务。如果欧盟有关航运法律规定比本协定条款更优惠,立陶宛共和国将适用欧盟的法律规定。
  第十五条 最后条款
  一、缔约双方在完成使本协定生效的各自国内程序后,应通过外交途径相互书面通知。本协定自后一个通知被缔约方收到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此后,如缔约任何一方未在协定期满前三个月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有效期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三、本协定经缔约双方书面协商一致,可以修改,该修改按照本条第一款所述程序生效。
  本协定由下列经各自政府授权的代表签署,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二○○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立陶宛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文本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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