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拒绝入境权
一、本协定第五条至第七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各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现行法律规定。
二、缔约各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其领土的权利。
第九条 海上事故
一、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所属海域发生事故,沿岸所在国有关当局应采取以下措施:
(一)立即通知该缔约一方的有关当局和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以便其采取适当措施履行职责;
(二)向该船船员和旅客提供与给予其本国船舶船员和旅客同样的保护和协助。
二、有关救助和打捞作业的实施和组织,应根据国际公约和缔约双方各自国内相关法律进行,在收费上不应有任何歧视。
三、从遇险船舶上卸下或救出的货物、设备和物料,如需要在缔约另一方岸上临时存放,以便起运回国或运往第三国,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应提供方便。只要这些货物、设备和物料不在缔约另一方境内使用或销售,该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任何关税和其他税收。
第十条 司法管辖权
一、缔约任何一方船舶和船员在缔约另一方领水和港口停留期间,应遵守沿岸所在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缔约一方刑事当局不应对经过其领海的缔约另一方船舶上实施犯罪行为的船员行使拘捕或进行调查,但以下情况除外:
(一)犯罪行为的后果涉及其沿岸所在国范围;
(二)犯罪行为破坏了该国的安定或其领海的良好秩序;
(三)船长、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向当地主管当局提出协助要求;
(四)有必要采取措施制止非法贩运毒品或致幻物质的违法行为。
三、上述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根据其法律规定,对已驶离其内水的但尚处于其领海范围的外国船舶,为实施拘捕或上船调查而采取任何行动。
四、在本条第一、二款的情况下,应船长要求,沿岸所在国在采取措施前,应通知船旗国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并为该代表或官员与该船船员联系提供方便。但在紧急情况下,可以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五、在考虑是否实施拘捕以及拘捕方式时,当地主管当局应充分考虑航行利益。
第十一条 信息和文件的交换
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应当就以下事项交换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