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船舶进港、使用港口基础设施和海运辅助服务,以及相关费收、海关手续、安排泊位及设施装卸货物等方面,缔约一方应给予缔约另一方航运公司船舶与其本方船舶相比不歧视的待遇。
第四条 船舶证书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船舶持有的由船旗国有关主管当局为其颁发的国籍证书和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根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并为缔约另一方承认的有效吨位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不应重新丈量。发生以船舶吨位为基础的收费,应以上述吨位证书为依据计收。
第五条 船员身份证件和适任证书
一、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船员颁发的身份证件,并根据本协定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给予该船员身份证件持有人相应的权利。
这些身份证件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在立陶宛共和国方面:“立陶宛共和国船员证”;
二、在可能的限度内,并在不影响欧盟、立陶宛或中国有关签证的法律规定前提下,本协定第六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也应适用于船舶上的既非立陶宛公民也非中国公民的船员,只要该船员为缔约任何一方接受,且持有由其国籍国有关主管当局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
三、缔约一方应承认缔约另一方的船员适任证书,以及由缔约另一方相关机构根据《1978年海员培训、发证和值班标准国际公约》及其1995年修正案正式颁发的海运培训机构证书或文凭。
第六条 船员临时逗留
一、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如果船长已按照所在港口的规定向港口有关当局递交了船员名单,该船持有本协定第五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可以批准上岸,在船舶停靠的港口或者相邻的市区范围逗留,毋须办理签证。但是自首次入境之日起,每6个月内停留时间不超过3个月。船员在上岸和返回船舶时,应当遵守所在港口有关边境和海关查验的规定。
二、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五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因事故、疾病或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认为合法的其它原因,需在缔约另一方逗留的,在提供要求停留时间的书面证明后,该缔约另一方应准予逗留。
第七条 船员过境权
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五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因登船、转船、被遣返或因缔约另一方有关当局接受的其它原因,只要其持有具有有效签证的上述船员身份证件,应被允许以旅客身份、乘坐任何形式交通工具进入或通过该缔约另一方领土,除非国际协定或欧盟、立陶宛共和国或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另有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