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和立陶宛政府海运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立陶宛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
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商船航运;
愿意进一步加强和发展缔约双方之间的海运关系,并认识到缔约双方在港口领域进行合作的重要性;
达成一致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中:
(一)“船舶”系指按照缔约一方国内法律规定,在其船舶登记机关登记并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的海运船舶,包括缔约一方航运公司拥有或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国旗的商船。但是,以下情况除外:
1.军舰以及海军的附属船舶;
2.渔船;
3.水文勘测船和其他从事科学研究的船舶;
4.执行行政管理或国家职能、未用于商业目的的船舶;
5.非商业用途的娱乐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受雇在船舶上工作,名字被列在船员名单中,并持有本协定第五条所指船员身份证件的船长和其他人员。
(三)“缔约一方主管当局”系指:
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2.在立陶宛共和国为:立陶宛共和国交通通讯部。
(四)“港口”系指于缔约任何一方境内,经批准对国际航运开放、包括锚地在内的海港;
(五)“航运公司”系指任何使用自有或经营的船舶,从事国际海运业务,在缔约一方境内设有办事机构,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该缔约一方国内法律规定被认可为“航运公司”的公司。
第二条 适用范围
一、本协定规定适用于缔约双方之间或任何缔约一方与第三国间的国际海运,包括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
二、本协定不适用于以下情形:
(一)根据缔约一方国内法规定,保留给本国船舶从事的活动,尤其应包括沿海运输、拖带、引航、渔业活动以及内河航行。但是如果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载出口国外的货物或卸下从国外进口的货物,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不视为沿海运输,旅客运输亦同;
(二)缔约一方不对国际海运开放的任何港口和区域。
第三条 船舶的待遇
一、缔约各方应当在其国内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采取所有可行的措施,便利和加快海运交通,避免不必要的船舶滞留,尽可能简化和加快海关及其他港口手续的办理,包括使用处理船上污物的现有接收设施方面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