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中老两国政府贸易协定》呈请备案的报告
(1997年6月23日 [1997]外经贸亚函字第115号)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已于1997年6月11日由我部李国华副部长和老挝贸易部副部长连·提乔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万象签署,协定正本已送外交部存档,现将协定中文副本送上,呈请备案。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本着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关系的愿望,经过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和各自国家有效的法律、法规,采取措施,促进中华人民共和国和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之间贸易关系的发展。
第二条 缔约双方在征收进口、出口和转口商品的关税和费用方面以及在进出口规章手续方面相互给予最惠国待遇。上述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根据现有的或将来的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或类似的经济同盟组织给予第三国利益、特权和豁免。
第三条 缔约双方将根据各自国家的进口、出口、商检、外汇及其他法律、法规,提供最大可能的便利,以促进两国之间的贸易长期、持续和稳定地发展。
第四条 两国之间的贸易,应按本协定的规定和两国的法律,并符合国际贸易惯例,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进行。
第五条
一、两国间所交换货物的价格,应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水平,由两国对外贸易公司或其他具有对外贸易经营权的经济实体商定。
二、两国间的贸易支付,应根据各自国家有效的外汇管理法规,以双方同意的可兑换货币办理。有关支付、结算的具体事宜,由两国银行商定。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促进两国边境贸易持续、健康、有序地发展,并为之提供便利。两国政府主管部门可就边境贸易中出现的问题举行会谈和磋商。
第七条 缔约双方认为有必要时,可本着合作和互谅的精神,商谈扩大两国贸易关系的措施,并解决本协定执行过程中产生的问题。商谈的地点和日期将由缔约双方商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