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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协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由以下文字取代:
  一、(一)自二○○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二○○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有关经营协议航班地面服务事宜可由双方空运企业商定,报经双方民航当局批准。
  (二)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对方境内自己办理其地面服务(“自办地面服务”),或根据其选择,在竞争代理人中选择办理全部或部分地面服务。该地面代理权利应仅受基于机场安全考虑而设置的物质条件的限制。如出于机场安全考虑不能进行自办地面服务,所有空运企业应在平等的基础上享受地面服务;地面服务的收费应基于所提供的服务的成本,并且这些地面服务的种类和质量应与自办地面服务可能提供的种类和质量相类似。
  第十二条 商务活动
  1.《协定》第九条经修改,第一款由以下文字取代:
  一、(一)为经营规定航线上的协议航班,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另一方境内设立代表机构。本项所述的代表机构人员应受驻在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二)一方非指定空运企业有权在另一方境内设立销售办事处。本项所述的销售办事处人员应受驻在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的管辖。
  2.《协定》第九条经进一步修改,第二款结尾增加下列语句:
  此外,一方应尽最大可能保障另一方非指定空运企业销售办事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
  3.《协定》第九条经进一步修改,第四款由下列文字取代:
  四、一方指定和非指定空运企业一俟提出要求,即有权将在当地的收支积余予以兑换并汇至其本国。汇兑应按交易和汇款时适用的有效汇率进行结算,不得加以限制,并在互惠基础上免征税收。如双方间订有支付办法的专门协定,则适用该协定。
  4.《协定》第九条经进一步修改,新增第五款如下:
  五、各方应允许另一方指定和非指定空运企业参加前者境内的国际航协开账与结算计划。
  5.《协定》第十条经修改,新增第三款如下:
  三、虽然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各方指定和非指定空运企业有权根据另一方关于入境、居住和雇用的法律和规章在另一方境内派遣和保持为提供航班所需的任何管理、销售、技术、运行和其他专业职员,包括第三国籍国民。
  6.《协定》第十一条经修改,第三款由以下文字取代:
  三、虽然有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各方指定和非指定空运企业可在其驻另一方境内的代表机构或销售办事处直接或通过其指定的代理人销售协议航班和/或本企业所有其他航班的航空运输。任何人可用所在地的货币或根据适用的法律用外汇券或自由兑换货币,自由地购买此种运输。此外,该代表机构可用于进行该指定空运企业的管理、信息资料和运营活动,该销售办事处可用于进行该非指定空运企业的信息资料活动。”
  7.一九八○年九月八日互换信件关于在另一方境内进行商务活动的第一、二和六条共识,扩大适用于非指定空运企业以及指定空运企业。
  第十三条 定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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