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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民用航空运输协定》的议定书

  (四)该空运企业享有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的权利。
  (五)该空运企业可与(1)任何一方一家或几家空运企业;(2)第三国的一家或几家空运企业签订包括包座、代码共享或湿租安排的合作营销协议,但所有参与此类协议的空运企业必须1)持有适当的许可,并且2)满足通常适用于此类安排的要求。然而,虽然要求所有参与代号共享的空运企业事先持有航线权,但美方和中方空运企业可根据本项的许可提供代号共享航班,而无需拥有此类航线权。涉及国内载运权、联营或收入分享的安排,概不予批准。本第(五)项所规定的协议不受本《协定》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一)项第(1)、(2)或(3)目所规定的代号共享安排的限制。
  (六)该空运企业在其货运枢纽地点与另一方境内一个非枢纽地点之间组合飞行时,此种航班不受本协定适用于该非枢纽地点的班次数量限制,但下列情况除外:
  (1)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飞往一区或二区非枢纽地点的此种航班应受本协定适用于该非枢纽地点的班次数量的限制;并且
  (2)自二○○九年一月一日起至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飞往一区非枢纽地点的此种航班应受本协定适用于该非枢纽地点的班次数量的限制。
  (七)该空运企业在满足本条第一款定义要求前所使用的飞往枢纽地点的班次,经指定该空运企业的一方选择,可由该空运企业用于非枢纽地点的航班,或重新分配给该方的其他空运企业使用。
  三、一家指定空运企业连续六个月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后,将保持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权利,即使该空运企业在枢纽地点临时性地不能达到平均每周七十二次飞机起降。
  四、如本条第三款涉及的指定空运企业在九个月期间内不能满足本条第一款的要求,双方应根据本协定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磋商,审议造成经营水平降低的情况,以及恢复达到所规定的经营水平的可能性。
  第十条 多式联运权
  《协定》第十一条经修改,新增第六款如下:
  六、虽然本协定有其他规定,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双方空运企业和货物运输间接提供人,应被允许不受限制地为衔接国际航班而使用任何水陆路运输前往或来自双方境内或第三国境内任何地点的货物,包括运输前往或来自所有具有海关设施的机场,并且在可行的情况下包括运输根据适用的法律和规章保税的货物。这种货物,不论是水陆路运输或航空运输,应能进入机场海关的通关处理和设施。空运企业可以选择自己进行水陆路运输,或者通过与其他水陆路承运人达成安排,包括其他空运企业和货物运输间接提供人经营的水陆路运输,进行水陆路运输。只要托运人不被这种运输的实际情况所误导,这种多式联运货运航班可以单一的、航空和水陆路运输结合的联程运价提供。
  第十一条 自办地面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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