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自二○○八年三月二十五日起,适用下列规定:
(一)各方应允许每家空运企业基于市场的商业考虑,制定定期航班的运价。双方的干预应限于:
(1)制止不合理的歧视性运价或做法;
(2)保护消费者免受因滥用支配地位造成的不合理高运价或限制性运价之害;以及
(3)保护空运企业免受直接或间接政府补贴或支持造成的人为压低票价之害。
(二)双方境内地点间的定期国际航班运价不需申报。尽管有上述规定,双方空运企业一经受到要求,须立即按照双方航空当局所接受的方式和形式继续向其提供历史的、现行的和建议采用的运价资料。
(三)任何一方不得采取单方面行动,对(1)一方空运企业在双方境内地点之间的定期国际航班,包括不同空运企业的联程运输和本空运企业的联程运输,或(2)一方空运企业在另一方境内和其他国家间的定期国际航班,包括不同空运企业的联程运输和本空运企业的联程运输,阻止实施或继续实施所建议采用或已采用的运价。如果一方认为任何此类运价与本条第一款的内容不符,应尽快要求磋商,并通知另一方其不满意的理由。此磋商应在收到磋商要求后三十天内进行,并且双方应合作提供必要的信息以合理解决问题。如双方就已做出不满意通知的运价达成协议,各方应尽最大努力使该协议生效。如双方未达成协议,则该运价应生效或继续有效。
第九条 货运枢纽
《协定》经修改,新增第十一条分条,内容如下:
第十一条 分条货运枢纽
一、货运枢纽定义为在另一方境内的一个地点:
1)一家指定空运企业在该枢纽地点每周至少运营七十二次全货运飞机的起降,一次飞机起降是指飞机在该枢纽地点的一次飞抵或飞离,并且;
2)该指定空运企业在该枢纽地点雇佣人员以便利货物运送;并且
3)该指定空运企业使用该枢纽地点的机场设施以运送货物;并且
4)该指定空运企业在枢纽地点使用海关当局监管的保税设施以运送过境货物。
二、虽然本协定有其他规定,自二○○七年一月一日起,一家指定空运企业一旦满足本条第一款的定义要求,则该指定空运企业除享有本协定所赋予的全货运航班的权利外,还立即有权在该枢纽实施以下运营权利:
(一)各方应允许该空运企业基于市场的商业考虑,决定其在该枢纽提供的国际航班班次和运力。根据此项权利,除与《公约》第十五条所规定的相同条件相一致的海关、技术、运营或环境原因的要求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限制该空运企业在枢纽经营的运量、航班班次或规律,或飞机的机型。
(二)该空运企业在该枢纽经营国际航班时,其更换飞机的机型、种类及数量没有限制,但每架到达飞机在更换机型点只能换成四班飞行至对方境内另一点。
(三)该空运企业有权在另一方境内的枢纽地点与第三国境内一点或数点之间经营定期国际全货运航班,而不需飞至指定该空运企业一方的境内地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