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根据附件五、第十一条分条第二款第(六)项的规定,除上述第(二)款允许的在一个中间点更换机型外,有关在对方境内的更换机型,经营全货班的各方指定空运企业根据下列规定,其每班航班可进行一次更换机型:
(1)自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每架到达飞机在对方境内更换机型点可换成两班以内任何机型或种类的飞机,并且该两班中只有一班可从更换机型点飞行至对方境内另一点;
(2)自二○○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九年三月二十四日,每架到达飞机在对方境内更换机型点可换成两班以内任何机型或种类的飞机,并且该两班均可从更换机型点飞行至对方境内另一点或数点;
(3)自二○○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每架到达飞机在对方境内更换机型点可换成三班以内任何机型或种类的飞机,并且该三班中只有两班可从更换机型点飞行至对方境内另一点或数点;
(4)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每架到达飞机在对方境内更换机型点可以换成三班以内任何机型和种类的飞机,并且该三班均可从更换机型点飞行至对方境内另一点或数点;
(5)就去程航班而言,至更换机型点以远的运输是指定该空运企业的一方领土内始发的运输的延续,就回程航班而言,至指定该空运企业的一方领土的运输是自更换机型点以远始发的运输的延续。尤其是,作此种飞行的飞机,班期安排应视情与去程的或回程的飞机相一致,并可用同一航班号;
(6)如果某次飞行因运营或机械问题而延误,其续航飞行可不受本款第(5)项的条件限制。
(7)在通常情况下,更换机型地点以远的飞行,就去程航班而言,应使用机型与到达的飞机相同或较之小的飞机;就回程航班而言,应使用机型与到达的飞机相同或较之大的飞机。但是,如果在更换机型点以远的去程航班上使用了较大的飞机,或在更换机型点以远的回程航班上使用了较小的飞机,此类更换机型应备案,不需报批。
第八条 运价
1.《协定》附件四全部删除。
2.《协定》十三条由以下文字取代:
一、自二○○四年八月一日起至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应适用下列规定:
(一)各方空运企业可基于市场的商业考虑,在合理的水平制定定期航班的运价。一方有权对规定航线上自其境内始发的单程或来回程运输的运价予以批准或不予批准。任何一方不得采取单方面行动,对规定航线上自其境外始发的单程或来回程运输,阻止实施所建议的运价或继续实施有效的运价。
(二)一方可要求另一方空运企业向前者航空当局申报正在实施或建议实施的进、出其领土的运价;可要求双方空运企业申报运价,不早于运价拟议生效之日三十天前。在个别情况下,一方可允许在短于通常要求期的情况下申报运价。如果一方允许空运企业于运价拟议生效在即时申报运价,则运价应在拟议自其境内始发的运输实施之日起生效。
(三)虽然有本第一款的规定,各方应允许另一方任何空运企业申报并迅速实施与双方任何其他空运企业根据本条规定在相同地点之间运输所提供的相同运价和类似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