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定期航班和包机运输使用的机场
各方空运企业用于经另一方航空当局批准的定期航班或包机航空运输的飞机,可以使用另一方航行资料汇编中适当列明可供国际飞行使用的机场,并可使用该航空当局可能批准的其他机场。
第五条 代号共享
《协定》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一)、(二)项由以下文字取代:
(一)根据以下规定,为经营或提供经授权的航班,一方指定空运企业有权与双方一家或多家指定或非指定空运企业,以及与第三国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签订包括湿租、包座和代号共享安排的合作营销协议:
(1)中方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可与美方任何一家或多家空运企业进行无限制的代号共享。在参与代号共享的中美空运企业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此类代号共享安排也可包括第三国空运企业。根据本项规定,美方与中方空运企业可在包括双方境内地点、并可包括第三国境内任何以前点、中间点或以远点的航线上提供代号共享航班。
(2)各方空运企业可在无另一方空运企业参与的情况下,根据以下规定与本方空运企业在规定航线上进行代号共享:
1)自二○○六年一月一日起,各方应允许一个此类代号共享安排,并且
2)自二○○八年一月一日起,各方应允许增加一个此类代号共享安排,并且
3)本项第(2)目规定的两个代号共享安排,其中一个代号共享安排可包括两家空运企业,另一个代号共享安排可包含三家空运企业。
(3)如果上述第(一)项第(2)目允许的代号共享安排扩及另一方空运企业,则该代号共享安排应受制于上述第(一)项第(1)目的规定,所以该工号共享安排不再受第(一)项第(2)目所规定的此类两个代号共享安排的限制。
(4)美方或中方空运企业必须是本协定的指定空运企业,才能成为第(一)项规定的代号共享安排的实际承运人。
(二)所有经营或提供上述航班的空运企业均须(1)持有适当的许可,并且(2)满足通常适用于此类安排的要求。然而,虽然要求所有参与代号共享的空运企业事先持有航线权,但美方和中方空运企业可根据上述第(一)项的许可提供代号共享航班,而无需拥有此类航线权。涉及国内载运权、联营或收入分享的安排,概不予批准。
2.第十一条第五款第(三)项予以删除。
第六条 包机航空运输
1.《协定》附件二经修改,第一款由以下文字取代:
一、(一)各方应批准另一方空运企业提交的、每年自八月一日起计算、飞行于中方空运企业已经营相同类型(客货混合或全货运)定期航班的中国一区地点与美国地点的城市对之间的75个单程包机的申请。
(二)各方应批准另一方空运企业提交的、每年自八月一日起计算、飞行于中方空运企业已经营相同类型(客货混合或全货运)定期航班的中国二区地点与美国地点的城市对之间的75个单程包机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