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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观测机会的性质以及提供的条件,要由有关国家以协议定之。
  第十一条 为提倡和平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的国际合作,凡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进行活动的缔约国,同意以最大的可能和实际程度,将活动的性质、方法、地点及结果的情报,通知给联合国秘书长、公众和国际科学界。联合国秘书长接到上述情报后,应准备立即切实分发这种情报资料。
  第十二条 月球和天体上的所有驻地、设施、设备和宇宙飞行器,应以互惠基础对其他缔约国代表开放。这些代表应将计划的参观事宜,提前通知,以便进行适当磋商,并采取最大限度的预防措施,保证安全,避免干扰所参观设备的正常作业。
  第十三条 本条约各项规定,应适用于各缔约国为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而进行的各种活动,不论这些活动是由一个缔约国,还是与其他国家联合进行的(以国际政府间机构进行的活动也包括在内)。
  因国际政府间机构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而产生的任何实际问题,要由缔约国与主管国际机构,或与该国际机构中一个或数个缔约国一起解决。
  第十四条 
  1.本条约应听任所有国家签署。凡在本条约据本条第三款生效之前,尚未签署的任何国家,可随时加入本条约。
  2.本条约须经签署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文件应送交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及美利坚合众国政府存放,为此指定这三国政府为交存国政府。
  3.本条约应于五国政府,包括本条约交存国政府在内,交存批准书后,即可生效。
  4.对在本条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的国家,本条约应于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文件之日起生效。
  5.交存国政府应将每次签署日期、每次批准书及加入文件的交存日期、条约生效日期及其他事项,立即通知所有签署国和加入国。
  6.本条约应由交存国政府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办理登记。
  第十五条 每个缔约国均可对本条约提出修正。对每个要接受该修正的缔约国来说,每项修正在多数缔约国通过后生效;其后,对其余每个加入国来说,修正应于其接受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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