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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亚洲开发银行协定

  二、保管人应将本协定经过核实无误的副本寄给所有签字国及其它已成为亚行成员的国家。
  第六十四条 批准或接受
  一、本协定须经签字各国批准或接受。批准书或接受书应于1966年9月30日之前向保管人交存。保管人应及时将每次交存及交存日期通知其他签字国。
  二、在本协定生效日之前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的签字国,在协定生效之日成为亚行成员。履行前款规定的其他签字国,在交存批准书或接受书之日起成为亚行成员。
  第六十五条 生效
  至少有15个签字国(其中不少于10个本地区国家)交存了批准书或接受书,而且这些签字国按本协定附录甲规定首次认缴的股本额总计不少于亚行核定股本的65%,本协定即开始生效。
  第六十六条 开业
  一、本协定一经生效,各成员应即任命一名理事,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应即召集首次理事会会议。
  二、理事会在首次会议上应:
  (一)根据本协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为选举本行董事做出安排;
  (二)就决定亚行开业日期做出安排。
  三、亚行应将其开业日期通知各成员。
  1965年12月4日订于菲律宾马尼拉,正本1份,用英文写成。根据本协定第六十三条,本文本应送驻曼谷的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然后交存纽约联合国秘书长。

  附录甲
  根据第六十四条可成为亚行成员的国家的核定股本最初认缴额。

  第一部分 亚洲地区国家

  Ⅰ   国  家                 认缴金额(单位:百万美元)
  1.阿富汗                             3.36
  2.澳大利亚                            85.00
  3.柬埔寨                             3.00
  4.锡兰                              8.52
  5.台湾(原文“中华民国”)                    16.00
  6.印度                              93.00
  7.伊朗                              60.00
  8.日本                             200.00
  9.大韩民国                            30.00
  10.老挝                              0.42
  11.马来西亚                           20.00
  12.尼泊尔                             2.16
  13.新西兰                            22.56
  14.巴基斯坦                           32.00
  15.菲律宾                            35.00
  16.越南共和国                           7.00
  17.新加坡                             4.00
  18.泰国                             20.00
  19.西萨摩亚                            0.06
  总额……642.08
  Ⅱ
  下列亚洲地区国家若在签字时分别按以下金额认缴亚行股本,便可根据第六十三条成为本协定签字国:
  国  家                   认缴金额(单位:百万美元)
  1.缅甸                              7.74
  2.蒙古                              0.18
  总额……7.92

  第二部分 非本地区国家

  Ⅰ  国  家                    认缴金额(单位:百万美元)
  1.比利时                             5.00
  2.加拿大                             25.00
  3.丹麦                              5.00
  4.联邦德国                            30.00
  5.意大利                             10.00
  6.荷兰                              11.00
  7.英国                              10.00
  8.美国                             200.00
  总额……296.00
  Ⅱ
  下列非本地区国家于1965年10月21日至11月1日参加了在曼谷召开的亚洲开发银行筹备委员会会议,并在会上表示对取得亚行会员资格有兴趣。它们只要在签字时各认缴不少于500万美元的亚行股本,便可根据第六十三条成为本协定签字国:
  1.奥地利
  2.芬兰
  3.挪威
  4.瑞典
  Ⅲ
  本附录第二部分(Ⅰ)列的任何非本地区国家可于1966年1月31日或以前,通知设在曼谷的联合国亚洲及远东经济委员会执行秘书,增加其认缴金额。但本附录第二部分(Ⅰ)和(Ⅱ)所列的非本地区国家最终认缴总金额不得超过3亿5千万(350,000,000美元)。

  附录乙
董事的选举

  第一节 由代表亚洲地区成员的理事所选举的董事
  1.每个代表亚洲地区成员的理事,应将其所代表的成员的全部票权数投予1个人。
  2.得票最多的7人当选为董事。但所得投票权数少于亚洲地区成员总投票权数10%者不应视为当选。
  3.若第一轮投票当选者不足7人,须进行第二轮投票,在第二轮投票中,上一轮投票中得票最少者无被选资格。可以投票的只有:
  (甲)在上一轮投票中曾为一未当选人投票的理事;
  (乙)为一当选者投票,但其所投票权数根据本节第4段,被认为该当选者所得的投票权数超过亚洲地区成员总投票权数的11%的理事。
  4.(甲)在确定一理事的投票是否使某人得投票权数超过11%时,此11%首先包括对该人投票的投票权数最多的理事的投票权数,然后是投次多投票权数的理事,依次类推,直至达到11%。
  (乙)任何理事,如果他所投的投票权数的一部分是为了使某人得票总数过10%所必须计入者,则其全部票数均应视为都投给了此人,即使此人因此所得投票权总数超过了上述所称的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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