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缔约各国应与国际原子能总署谈判多边或双边协定,使其保障办法适用于该缔约国的核活动。缔约各国应在交存其批准本条约的批准书之日起一百八十天内开始进行谈判。除有不可预见或不可抗力的情况外,这些协定应不迟于开始这种谈判后十八个月对各该缔约国开始生效。
缔约各国的报告
第十四条
一、缔约各国应每半年向本总署和国际原子能总署提出报告,说明在其各自领土上没有发生本条约所禁止的活动,以供该两总署参考。
二、缔约各国在向国际原子能总署提交有关本条约的内容和有关适用各项保障办法的任何报告时,应同时将报告副本提交本总署。
三、缔约各国应按泛美体系所确立的义务,向美洲国家组织提交该组织可能关心的任何报告,以供参考。
秘书长所要求的特别报告
第十五条
一、经理事会授权,秘书长得说明理由,请任何缔约国向总署提供与遵守本条约有关的任何事件或情况的补充说明或附加情报。缔约各国承诺及时地和充分地与秘书长合作。
二、秘书长应立即将此项请求和有关答复通知理事会和缔约各国。
特别视察
第十六条
一、国际原子能总署和本条约设立的理事会,在下列情形下有权进行特别视察:
(甲)就国际原子能总署而言,按照本条约第十三条所提及的协定;
(乙)就理事会而言:
(1)当任何缔约国怀疑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的领土上或代表后者在任何其他地方已经进行或即将进行本条约所禁止的某种活动而请求进行特别视察并说明请求的理由时,理事会应立即按照第十条第五款安排这种视察。
(2)当被怀疑或被指控违反本条约的任何缔约国提出请求时,理事会应立即按第十条第五款安排所请求的特别视察。
上述请求将通过秘书长向理事会提出。
二、依据本条第一款(乙)项1、2两目进行的任何特别视察的费用和支出由提出请求的一个或几个缔约国负担,但理事会依据特别视察的报告所作出的结论认为按照当时的情形这种费用和支出应由总署负担者除外。
三、全体会议应制定按照本条第一款(乙)项1、2两目而进行的特别视察的组织和实行的程序。
四、缔约各国承诺给予进行这种特别视察的视察员以进入和利用为执行其职责所必要的和与违反本条约的嫌疑直接和密切有关的一切地方和一切情报的完全自由。如经在其领土内进行视察的缔约国当局请求,全体会议所指定的视察员应由该当局的代表随同视察,但以无论如何不延迟或妨碍该视察员的工作为限。
五、理事会应将特别视察结果的任何报告的副本通过秘书长立即分送所有缔约国。
六、同样,理事会应通过秘书长,将按照本条第一款(乙)项1、2两目进行的任何特别视察结果的任何报告的副本,送由联合国秘书长转交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和大会,并送致美洲国家组织理事会,以供参考。
七、理事会得决定召开,或任何缔约国得请求召开全体会议特别会议,以审议任何特别视察结果的各项报告。在此情形下,秘书长应按请求立即采取步骤,召开特别会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