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人员
缔约各方应给其他缔约方从事运输活动并需签证的国民颁发较长时间的多次入境、过境及出境签证。
2.对非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人员
颁发签证的条件和手续将在附件五中详述。
第六条 人员的运输
跨境人员运输的进行(如车辆、运输线路、票价等),将在附件五和议定书一中明确规定。
第四部分 货物跨境运输
第七条 免除海关检查、免缴保证金及免除护送
1.缔约各方同意对过境货物免于:
(1)在边境的海关例行常规的检查;
(2)在国境内由海关护送;
(3)收取海关关税保证金。
2.为此,缔约各方应建立附件六所规定的过境和内陆海关通关制度。
第八条 过境运输
1.缔约各方对往来于其他缔约方领土的过境运输给予通过其领土的自由。
2.过境运输应免缴任何海关关税和税收。
3.海关关税和税收以外的对过境运输收取的费用应逐步按以下两个步骤收取:
第一步:海关关税和税收以外的对过境运输的费用应按议定书二的规定收取。
第二步:对过境运输收取的费用只能与所付出的成本相关。
第九条 食品、动植物检验检疫
缔约各方在检查跨境货物时应符合世界卫生组织国际食品卫生法典、粮农组织、国际食品卫生法典和国际动物卫生组织的规定和相关的国际协定。
第十条 运输特种货物的专门制度
1.本协定不适用于对附件一所定义的危险货物的运输。
2.运输附件三规定的易腐货物,应为其办理跨境通关手续给予优先,以免不当延误。
第五部分 对道路车辆入境时的要求
第十一条 道路车辆在其他缔约方入境
依照本部分规定的条件,缔约各方应允许在其他缔约方登记的车辆(无论左方驾驶或右方驾驶,无论为营利或自用或私营进行商业运营)进入其领土。
第十二条 登记
1.从事跨境运输的车辆应按照附件二所列规则在其本国登记。
2.车辆应具有识别标志(制造者商标、底盘及发动机序号),携带登记证书,在车辆后方及前方的牌照上显示其登记号码,并显示其登记国的辨别标识。
第十三条 技术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