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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

  修订委员会的决定应及时通过中央事务局通知各缔约国政府。除非自该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有至少五国政府提出反对,否则该决定应视为被接受。决定应在中央事务局将决定的接受通知各缔约国政府之月后的第八个月的第一天生效。中央事务局应注明通知决定的接受的日期。
  4.为了修改下列规章:
  (a)危险货物铁路运输国际规章(附件Ⅰ),
  (b)私有车辆运输国际规章(附件Ⅳ),和
  (c)集装箱运输国际规章(附件Ⅴ),应成立专家委员会,委员会的组成和程序应遵照本公约附件Ⅲ的规定。
  专家委员会的决定应及时通过中央事务局通知各缔约国政府。除非自该通知之日起四个月内有至少五国政府提出反对,否则该决定应视为被接受。决定应在中央事务局将决定的接受通知各缔约国政府之月后的第八个月的第一天生效。中央事务局应注明通知决定的接受的日期。
  第七十条 公约的文本。正式译本
  按照现行的外交惯例,本公约以法文写成并签署。
  除法文文本外,应有作为正式译本的德文、英文、意大利文和阿拉伯文文本。
  如发生分歧,应以法文文本为准。
  下列全权代表,经正式授权,已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一九七○年二月七日签订于伯尔尼,正本一份,应交瑞士联邦档案库保管,其正式副本应送交每一缔约国。

  附件Ⅰ(第三条和第四条)危险货物铁路运输国际规章〔单印〕

  附件Ⅱ
(第五十八条)国际铁路运输中央事务局规章

  第一条 
  1.国际铁路运输中央事务局设在伯尔尼,受瑞士政府保护。
  按照本公约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央事务局的行政和财务管理须委托于管理委员会。
  为此,管理委员会应:
  (a)监督中央事务局正确适用公约和修订会议所通过的其他文件。如必要,提出便利公约和其他文件适用的措施。
  (b)合理解答可能影响中央事务局工作以及缔约国或事务局局长向它提出的问题。
  2.(a)管理委员会应在伯尔尼开会。它应由缔约国选出的十一个成员国组成。
  (b)瑞士联邦应在委员会占有一个永久性席位,并应担任主席。其他委员国任期为五年。在每一五年期间,召开一次外交会议,在现任管理委员会提案的基础上,注意席位地域公平分配,确定管理委员会的组成。
  (c)如在委员国中空出席位,管理委员会应自行指定另一缔约国补缺。
  (d)每一委员国应指派具有国际运输业务经验的人在管理委员会充任其代表。
  (e)管理委员会应确定其程序规则和其内部的章程。
  管理委员会应每年召开至少一次常会,并经三个或三个以上委员国要求召开临时会议。
  管理委员会的秘书处应由中央事务局提供。
  管理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应送交所有缔约国。
  (f)对每一委员国代表的工作不支付报酬,其经费应由本国负担。
  3.(a)管理委员会应就中央事务局的组织、职能和职员的服务条件制定规章。
  (b)管理委员会应任命中央事务局局长、副局长、顾问和助理顾问;瑞士政府应向管理委员会提交局长和副局长职务的候选人名单。在做出任命时,管理委员会应特别注意候选人的能力和地域公平分配。
  (c)管理委员会须按照下列第二条的规定,批准中央事务局的年度预算和年度报告。
  中央事务局帐目应由瑞士政府审核。这种审核仅涉及在预算规定限额内帐簿与单据是否相符。瑞士政府应将帐目连同一份报告一并提交管理委员会。
  管理委员会应将中央事务局的报告连同年度财务报表、决定、决议以及委员会应要求而提的建议的副本一并送交缔约国。
  (d)管理委员会应在为确定其组成而召开的每一外交会议前至少两个月向会议提交一份自上次会议以来委员会的全部工作报告。
  第二条 
  1.中央事务局的经费应由各缔约国按照公约适用的铁路线路的长度比例负担。但航运企业仅按照其水路长度的半数分摊。每一国的分摊额不得超过每公里规定的金额。根据现任管理委员会的提议,该金额由外交会议定为每五年为一个期限。外交会议按照本规章第一条第2款(b)项规定,有义务确定同期内管理委员会的组成。在特殊情况下,根据有关国家和中央事务局的协议并经管理委员会批准,如系按特殊条件经营的线路,该项分摊可减少,但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每一财政年度每公里的分摊额,在同中央事务局协商后,由管理委员会规定。应收取这样规定全部金额。如中央事务局的实际支出少于预算的金额,则金额应存入贮备基金项下。
  2.在向各缔约国提交其年度报告和财务报表时,中央事务局应提请他们支付其分摊款额以补偿上一财政年度的支出。任何国家至10月1日未支付其分摊额,则应再次要求支付。如本要求无效果,中央事务局应在次年初提交上一年度报告时再次写信提醒。如至7月1日未予以答复,即应第四次提请拖欠国家支付两年应交的分摊额。如在三个月内未得到满意的答复,中央事务局应通知该国:如到年终不付款,则该拒付将视为该国默认退出公约。如至12月31日最后请求无效果,鉴于认定未付款国家已默认退出的事实,中央事务局应将该国的线路从对国际运输开放的线路表中删除。
  3.未收回的金额应尽可能从由中央事务局支配的常备资金中得到补偿,并且可分摊在四个财政年度内。用这种办法任何得不到补偿的亏空,应列入专帐,按在开户日公约适用线路公里数的比例由其他国家分摊。而每一分摊国应在未付款国家退出公约前二年期间已成为公约的成员国。
  4.根据上述第2款规定的情况,其线路已从线路表中删除的国家,只有先付清以往几年的欠款和从中央事务局第一次请求支付应付分摊款额之日六个月后起的百分之五年息后,其线路才能重新加入国际运输。
  第三条 
  1.中央事务局出版月刊通讯,载有公约适用的各种必需资料,特别是关于铁路线路和其他运输企业线路表、不予运输或仅按特定条件运输的物品的通告,以及它认为适于刊载的调查。
  2.通讯以法文、德文出版,免费送给每一缔约国和每一有关运输管理机关一册。多需份数可按中央事务局的定价购买。
  第四条 
  1.关于国际运输所欠的帐款,可由债权人企业向中央事务局提出,并要求其协助保付。为此,中央事务局应正式要求债务人运输企业支付应付的金额或说明拒付理由。
  2.如中央事务局认为拒付理由充分,它应建议双方提交管辖法院,或者如双方这样要求,提交本公约第六十一条所规定的仲裁法庭(附件Ⅶ)。
  3.如中央事务局认为应付全部或部分金额,经向专家咨询后,它可视情况,要求债务人运输企业向中央事务局支付全部或部分欠款;这样支付的金额应在本公约第六十一条规定的管辖法院或仲裁法庭判决本案前予以保存(附件Ⅶ)。
  4.如其指示在十五天内未得到执行,中央事务局须再次正式通知债务人运输企业,并在通知内提醒不执行的后果。
  5.如在第二次正式通知后十天内,未收到答复,中央事务局应通知运输企业所属国家所采取的行动及其理由,并要求该国考虑进一步应采取的行动,特别是债务人运输企业的线路是否还要保留在线路表内。
  6.如债务人运输企业所属缔约国声明,虽未支付,但它不准备将该运输企业的线路从线路表上删除,或者在六周内未答复中央事务局的通知,则应视为该国已同意担保该企业对国际运输所引起的欠款具有偿付能力。
  第五条 为弥补公约第五十八条第1款(d)至(f)项所列的活动经费,应核收费用。该费用额应根据中央事务局的建议由管理委员会确定。

  附件Ⅲ
(第六十九条第3和第4款)修订委员会和专家委员规则

  第一条 各缔约国政府应将其有关各委员会权限内的问题的提案提交国际铁路运输中央事务局,而中央事务局应及时将提案通知其他各缔约国。
  第二条 中央事务局应在需要开会时或经至少五个缔约国要求,召开各委员会会议。
  在各委员会会议前两个月,应通知各缔约国。通知应确切叙明为列入议程已提出的问题。
  第三条 所有缔约国均可参加各委员会的工作。
  一个国家可以由另一个国家代表,但任何国家都不能代表两个以上其他国家。
  每一个国家应负担其代表的费用。
  第四条 中央事务局应报告和建议要讨论的问题,并向委员会提供秘书处。
  中央事务局局长或其代表应以顾问身份出席各委员会会议。
  第五条 经大多数缔约国同意,中央事务局应邀请下列代表以顾问身份参加各委员会会议:
  (a)非缔约国;
  (b)同运输问题有关的政府间组织(在相互的基础上);
  (c)从事运输的国际非政府组织(在相互的基础上)。
  第六条 当有二分之一的缔约国成员出席时,修订委员会会议即为合法;当有三分之一的缔约国成员出席时,专家委员会会议即为合法。
  第七条 委员会应为每次会议指定一名主席和一名或两名副主席。
  第八条 议程应用法文和德文。委员会成员的发言应作同声意译。主席的提案和声明应全文翻译。
  第九条 各代表团应参加表决,并根据要求,填写其名称;每一参加会议的缔约国代表团应有一票。
  一项提案应视为通过,如赞成票的数目:
  (a)等于至少参加委员会国家数目的三分之一;
  (b)多于反对票数目。
  第十条 会议记录应以上述两种文字概括为会议事项。
  提案和决议应以两种文字逐字地载入记录。如在关于决议记录的法文和德文本之间发生分歧,应以法文本为准。
  会议记录应及时分发给各成员国。
  如记录在会议期间未能通过,各成员国得在合理的时间内将任何必要的修改送交秘书处。
  第十一条 为便利其工作,各委员会可成立分委员会。它们还可成立专为下届会议准备特定问题的分委员会。
  每一分委员会要指定一名主席、一名副主席和,如必要,一名报告员。另外,本附件的第一至第五条和第八至第十条的规定将同样适用于分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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