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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

  1.有权提赔或起诉的人对货物的接受应取消由于超过运输合同规定运输期限所引起的部分灭失或损坏而对铁路的一切诉讼权。
  2.但是,在下列情况下,诉讼权不应取消:
  (a)如上述有权人证明灭失或损坏是由铁路的故意错误行为或严重疏忽所造成;
  (b)如在六十天期限内,包括上述有权人接受货物之日,对第四十三条第3款所述的铁路之一提出因超过运输期限的索赔;
  (c)如对部分灭失或损坏提出下列索赔:(i)如上述有权人按照第四十五条在接受货物前已确定灭失或损坏;(ii)如按照第四十五条应进行的检验,完全由于铁路的错误行为或疏忽被取消,
  (d)如对不明显和在上述有权人接受货物后才确定的灭失或损坏提出索赔,须遵守下列条件:(i)发现灭失或损坏后,在接受货物后的七天内,上述有权人按照第四十五条要求检验;如该期限在星期日或法定假日终止,期限应延至下一工作日;(ii)上述有权人证明灭失或损坏发生在承运至交付期间。
  3.如货物已按照第二十九条第1款规定的条件转运,对关于由以前运输合同之一引起的部分灭失或损坏之赔偿的诉讼权,应以像仅有一个运输合同同样的方式予以取消。
  第四十七条 诉讼时效
  1.运输合同引起的诉讼时效期限为一年。
  但是,在下列情况下,时效期限为二年:
  (a)对收回铁路向收货人收取的现款交货之金额的诉讼;
  (b)对收回由铁路售出货物之净收入的诉讼;
  (c)对故意的错误行为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的诉讼;
  (d)对欺诈行为的诉讼;
  (e)如第二十九条第1款对其适用,对由转运前运输合同之一引起的诉讼。
  2.时效期限开始:
  (a)对超过运输期限、部分灭失或损坏提起的赔偿诉讼,自实际交货日;
  (b)对全损提起的赔偿诉讼,自运输期限届满后第三十日;
  (c)对支付和退回运费、附加费、其他费用或罚款提起的诉讼,或对现行运价规程应用错误或计算错误提起费用调整的诉讼:(i)如费用已支付,自支付日;(ii)如费用未支付,当费用应由发货人支付时,自承运货物之日,或当费用应由收货人支付时,自他收到运单之日;(iii)如金额按照费用通知书支付,自铁路将第十七条第7款规定的账单送交发货人之日;如未交付账单,有关铁路提赔的期限应自运输期限届满后第三十日;
  (d)如要求铁路退还收货人代替发货人或发货人代替收货人支付的金额,而铁路为此提起追索的诉讼,则自提出退还之日;
  (e)关于第十九条规定的现款交货的诉讼,自运输期限届满后第三十日;
  (f)对收回出售货物净收入的诉讼,自出售日;
  (g)对收回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所征收的附加税的诉讼,自海关或该机关征税日;
  (h)在其他一切情况下,从产生诉讼权之日。
  指定的时效期限开始日不应计算在期限内。
  3.当根据第四十一条向铁路提出书面索赔时,时效期限应至铁路书面通知拒绝索赔并退回有关附件之日中止。如部分索赔得到承认,时效期限应仅对仍有争议的索赔部分重新开始。根据这些事实提出索赔的一方对收到索赔或答复以及单证退回的收到负举证责任。
  为同一目的再次提出索赔,不应中止时效期限。
  4.过时的诉讼权不得以提出反索赔或拒绝索赔的方式再履行。
  5.除遵守上述各项规定外,时效期限的中止和新诉讼权的产生应受起诉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的约束。

第三章 账目结算。铁路间的追索权

  第四十八条 铁路间的账目结算
  1.在发货时或收货时按照运输合同已收取费用或其他应付金额的任何铁路,应将该费用或其他金额中属于各铁路的份额支付给有关铁路。
  支付办法应按照铁路间协议确定。
  2.除对发货人享有追索权外,当发货人按照运单承担支付运费和其他费用时,发站应对他未能收取该费用负责。
  3.如目的铁路交货而未按照运输合同收取运费或其他应付金额,它应对前各铁路和其他有关方负责该费用。
  4.如某一铁路发生拖欠并且应一债权铁路要求,该拖欠由国际铁路运输中央事务局确认,则该项亏空额应由按照他们的运费份额参加运输的其他铁路依比例负担。
  对拖欠铁路的追索权应仍然有效。
  第四十九条 对灭失或损坏赔偿的追索权
  1.按照本公约规定已对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损坏支付赔偿的铁路,有权按照下列条件向参加运输的其他铁路追索该赔偿:
  (a)对灭失或损坏负责的铁路应是对此负绝对责任的铁路;
  (b)当灭失或损坏是由几个铁路的行为造成时,则每一铁路应对它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负责。如责任无法划分,则这些铁路须按照下面(c)项所规定的原则分摊应付的赔偿金额。
  (c)如不能证明灭失或损坏是哪一个或哪几个铁路所造成,赔偿金额应由所有参加运输的铁路分摊,但那些能证明灭失或损坏不发生在其路段的铁路除外。分摊应按运价规程中公里数比例计算。
  2.如其中任何一个铁路破产,该铁路应付尚未付之分额,应在参加运输的所有其他铁路间按运价规程中公里数比例分摊。
  第五十条 对超过运输期限赔偿的追索权
  1.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规则应适用因超过运输期限而支付的赔偿。如超过运输期限是由几个铁路的业务不正常所造成,赔偿金额应在这些铁路间按在各自系统发生延迟长短的比例分摊。
  2.第十一条所述的运输期限,应在所有参加运输的铁路间按下列方法分配:
  (a)两相邻铁路间:
  (i)发货期限应平均分;
  (ii)运输期限应根据每一铁路在运价规程中的公里数比例分;
  (b)三个或三个以上铁路间:
  (i)发货期限应在始发铁路和目的铁路间平均分;
  (ii)运输期限的三分之一在各有关铁路间平均分;
  (iii)其余运输期间的三分二按运价规程中的公里数比例分摊。
  3.有权补加运输期限的铁路所补加的任何期限,应划归该铁路。
  4.货物交给铁路与开始发运之间的一段时间应全部划归始发铁路。
  5.这种分配仅在超过总运输期限时适用。
  第五十一条 追索诉讼的程序
  1.如赔偿金额是在所述铁路收到传票并得到出庭机会之后由法院判决的,则按照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具有追索权的任何铁路无权对要求追索赔偿所支付赔款的有效性提出争议。审理该案的法院应根据情况确定传票和出庭期限。
  2.欲提起诉讼使其追索赔偿权对所有其他有关铁路生效的任何一铁路,如生效未得到解决,应在同一案件中提出。如未这样提出,它将丧失向那些未被诉讼铁路追索赔偿的权利。
  3.法院应在同一判决中对向该院提出的所有追索赔偿诉讼做出决定。
  4.被提起该诉讼的各铁路无权提起任何新诉讼。
  5.当基于索赔的诉讼已向某一铁路提起时,该铁路不应参加任何其他铁路行施的它可享受的任何追索赔偿权的那些诉讼。
  第五十二条 追索诉讼的管辖权
  1.在被告铁路主要营业所所在国的法院,应在追索赔偿的各种诉讼中有绝对管辖权。
  2.当向几个铁路提起诉讼时,原告铁路有权按照本条第1款从具有管辖权的那些法院中选择起诉法院。
  第五十三条 规定追索权的协议
  依照协议,各铁路可以违背本章规定的约束相互追索赔偿权的规则。

第四部分 各种规定

  第五十四条 国内法的适用
  在本公约、第六十条第4款的特殊规定、第六十条第5款的补充规定或国际运价规程中未规定的事项,各国有关运输的国内的法律和规章应适用。
  第五十五条 诉讼程序通则
  按照本公约规定,如运输引起法律诉讼,应按有管辖权的法院的诉讼程序办理,但任何规定均不得与本公约相违背。
  第五十六条 判决的执行,扣押和费用担保
  1.按本公约规定,有管辖权的法院审判后,或缺席,所作的判决,当其按照该法院适用的法律已生效时,业经履行有关国家所需的手续,即在任何其他缔约国生效。该案不得以同一理由提起新的诉讼。
  这些规定不适用于暂时性判决,也不适用于对败诉原告所做的损失赔偿的判决,但其诉讼费除外。
  2.在国际运输中发生的债务和一铁路欠不属于本国的另一铁路的费用,只能按照债权铁路所属国国家的法院所做的判决扣留。
  3.属于某一铁路的车辆,以及属于某一铁路的各种运输设备,如集装箱、起重机、篷布等,不得在所属铁路本国以外的任何领土上扣押,但按照该国法院所做的判决而进行的扣押除外。
  私有车辆,以及属于该类车辆的各种运输设备和车辆所有人的物件,不得在该所有人主要营业所所在国以外的任何领土上扣押,但按照该国法院所做的判决而进行的扣押除外。
  4.在基于国际运输合同的诉讼中,不得要求费用担保。
  第五十七条 货币单位。外汇率或外币承兑
  1.在本公约或其附件中表示金额所用的法郎应视为纯度为千分之九百,三十分之十克重的金法郎。
  2.每一铁路须公布外汇率,以此(外汇率)兑换以外币表示但仅以该铁路所属国货币支付的运费、其他费用和现款交货支付。
  3.一个接受以外币支付的铁路须同样公布承兑率,以此(承兑率)兑进外币。
  第五十八条 国际铁路运输中央事务局
  1.为便利和保证本公约适用,特设立国际铁路运输中央事务局,其职能如下:
  (a)收受来自任何缔约国和任何有关铁路的通知,并将其通知其他国家和铁路;
  (b)收集、整理和公布有关国际运输业务的各种资料;
  (c)便利各铁路间由国际运输业务产生的财务往来和核收悬而未决的债务,从而保证维持各铁路间的正常关系;
  (d)根据缔约国或经营第五十九条规定线路表中的线路或经常服务的运输企业的要求,承担调解任务。通过其斡旋或调停或其他工作,解决因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而引起的国家间或企业间的争执;
  (e)经当事方要求,无论国家、运输企业或客户,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所引起的有关争执,提供咨询性意见;
  (f)参加对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所引起的争执的仲裁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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