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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

  (a)在整个运输期间,货物一直由铁路照管;
  (b)当货物到达转运站后,货物按同样的条件转运。
  2.当转运前的运输合同不遵照本公约时,如该公约适用从发站至最终目的站的联运,则同样的推定应成立。
  第三十条 货物灭失的推定。如最后寻获灭失货物
  1.当货物未交付收货人,或在运输期限届满后三十天内货物未被收货人掌管时,有权对灭失货物索赔的人可认为货物业已灭失而无须要求提供补充证明。
  2.有权人在收到对灭失货物的赔偿时,可以书面要求,在赔偿支付后一年内如寻获货物,应及时通知他。对此要求,他应得到书面确认。
  3.在收到通知后三十天内,上述有权人可以要求在运程中的任何车站将货物交付于他,但须支付有关发站至交货站的运输费用,并且还须退回扣除上述包括的任何费用后的他所收到的赔偿。但不得免除对按第三十四条超过运输期限和,如适用,按第三十六条赔偿的任何索赔。
  4.如未提出本条第2款所述的要求,或未在本条第3款规定的三十天内给予任何指示,或货物在赔偿支付后超过一年才寻获,则铁路即可按照该铁路所属国家之法律和规章处理货物。
  第三十一条 对货物灭失的赔偿额
  1.如按照本公约的规定,铁路负责有关货物的全部或部分灭失的赔偿时,该项赔偿应计算如下:
  按照商品交易所价格,或
  如没有此种价格,则按照当时市场价格,或
  如两种价格都没有,则按照正常价值。
  计算应以货物承运地当时同类、同质货物为基础。
  但在遵守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限制下,短缺货物毛重每公斤的赔偿不得超过50法郎。
  此外,关于灭失货物运输所产生的运费、关税和其他费用应退回,但不支付其他赔偿。
  2.如赔偿计算的金额不是以赔偿支付国的货币表示,兑换应按赔偿支付地当天适用的外汇率。
  第三十二条 对途中损耗的责任限制
  1.由于货物的自然性质,对于在运输途中通常易于损耗的货物,铁路只对超过下列允许的损耗部分负责,而不论路程的远近:
  (a)对于液体货物或托运时处于潮湿状态的货物,以及下列货物,其重量的百分之二:
  树皮 皮革
  骨头(整的或碎的) 甘草
  煤和焦炭 蘑茹(鲜的)
  染料木材(成条的或碎的) 泥煤和泥炭
  脂肪 油灰或胶粘剂(鲜的)
  鱼(干的) 根类
  水果(鲜的、干的或加工的) 盐
  毛皮 动物的筋腱
  小块皮张 肥皂和硬脂
  皮张 菸草(切碎的)
  猪鬃 菸叶(鲜的)
  蛇麻子 蔬菜(鲜的)
  角和蹄 羊毛
  马鬃
  (b)对于在运输途中也易于损耗的所有其他干货,其重量的百分之一。
  2.在特殊情况下,如证明货物的损耗不是上述允许的原因造成,则本条第1款规定的责任限制不得适用。
  3.按一张运单运输数件货物,如发运时每件的重量已分别在运单内注明或能以其他方法确定,则途中损耗应对每件分别计算。
  4.如货物全部灭失,在计算赔偿额时,不应扣除途中损耗。
  5.本条的各项规定不得妨碍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对货物损坏的赔偿额
  如发生损坏,铁路应对货物降低价值的金额负责,但不赔偿其他损坏。该金额应根据适用于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货物之价值,按目的地货物降低价值的百分比计算。
  此外,第三十一条第1款末所规定的费用应按同样的比例退还。
  但赔偿不得超过:
  (a)如由于损坏而全部货物降低价格,全损时应付的赔偿额;
  (b)如由于损坏而仅部分货物降低价格,该部分灭失时应付的赔偿额。
  第三十四条 对超过运输期限的赔偿额
  1.如运输期限超过四十八小时,而且提赔人没有证明灭失或损坏是由此造成,则铁路应退回运费的十分之一,但每件最多为50法郎。
  2.如举证灭失或损坏是由于超过运输期限造成,则不超过运费额两倍的赔偿额才予支付。
  3.在赔偿货物全损的同时,本条第1、第2款规定的赔偿不应支付。
  如系部分灭失,在适用时,该赔偿应对货物的未灭失部分支付。
  如系损坏,在适用时,该赔偿应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赔偿一并支付。
  在任何情况下,按本条第1、第2款规定与按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应支付的赔偿总额不得超过货物全部灭失时应支付的赔偿。
  第三十五条 特定运价规程规定的赔偿限制
  如铁路同意比一般适用的运费(普通运价)低的特定运输条件(专用或特定运价), 它可限制关于超过运输期限或超过灭失或损坏而对提赔人的赔偿额。但此项限制应在运价规程内说明。
  如在运价规程中规定,限制仅适用于某一区段,则不得援引此项限制,除非造成赔偿的情况发生在该区段。
  第三十六条 在有交付利息声明时的赔偿额
  如已声明交付利息,除非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条及,如适用,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赔偿达到声明利息的总额,否则可对业经证明的其他灭失或损坏提出赔偿。
  第三十七条 在铁路的故意错误行为或严重疏忽情况下的赔偿额
  在任何情况下,如超过运输期限或由于铁路的故意错误行为或严重疏忽而造成的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损坏,铁路应对业经证明的损坏支付全部赔偿。但是,如发生严重疏忽,责任限制应为第三十一、三十三、三十四、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最高额的两倍。
  第三十八条 赔偿的利息。赔偿的退还
  1.提赔人有权对应付赔款请求利息。按年利百分之五计算的该项利息仅在每张运单赔款超过10法郎时才得支付。该项利息应自第四十一条所述的提出赔偿之日或如未提出该项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计算。
  如在铁路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提赔人在索赔额能够最后解决之前未向铁路提供所需的证明文件,在规定期限届满与实际提供该类文件期间不计算利息。
  2.不应得到的任何赔偿,均应退还。
  第三十九条 铁路对其受雇人的责任
  铁路应对其受雇人和在委托货物运输中它雇用的任何其他人负责。
  但是,如经有关方要求,铁路受雇人填写运单、翻译或办理铁路本身无义务办理的业务,则受雇人应视为代表委托人办理该业务。
  第四十条 合同以外的诉讼的提起
  除遵照本公约规定的条件和限制外,按本公约各项规定不得向铁路提起有关其责任的任何诉讼。
  上述规定同样适用于按照第三十九条向由铁路负责的人提起的任何诉讼。

第二章 索赔。诉讼。诉讼程序和时效

  第四十一条 索赔
  1.有关运输合同的索赔应以书面向第四十三条指定的铁路提出。
  2.该项索赔可由依照第四十二条规定有权向铁路提起索赔的人提出。
  3.如发货人提出索赔,他应提交运单副本。如未提交运单副本,只有经收货人允许,或他证明收货人已拒绝提货时,发货人方可向铁路提出索赔。
  当收货人提出索赔时,如运单已交给他,他应提交运单。
  4.如铁路这样要求,提赔人在提交索赔书的同时还要提交运单、运单副本和任何其他提赔人认为适宜作证的文件的原本或抄本。
  在索赔处理时,铁路可要求提交运单、运单副本或交货付款凭证的各该原件,以便在这些文件上注明处理事宜。
  第四十二条 可对铁路起诉的人
  1.关于追索按照运输合同已付金额的诉讼,只能由该项金额的支付人提起。
  2.第十九条规定的关于现款交货支付的诉讼,只能由发货人提起。
  3.因运输合同引起的对铁路的其他诉讼,可由下列各方提起:
  (a)在收货人持有运单,或接受货物,或行施第十六条第4款或第二十二条所赋于他的权利之前,由发货人提起;
  (b)从下列时间开始,由收货人提起:(i)收货人已持有运单,或(ii)已接受货物,或(iii)已行施第十六条第4款所赋于他的权利,或(iv)已行施第二十二条所赋于他的权利。但是,诉讼权应自按照第二十二条第1款(c)项收货人所指定的人已持有运单,或接受货物,或行施第十六条第4款所赋于他的权利之时起取消。
  4.如提起该类诉讼,发货人必须提交运单副本。发货人未提交运单副本,如收货人授权发货人这样做,或如发货人举证收货人拒绝提货,发货人才能根据本条第3款(a)项起诉。
  如运单已交给收货人,为提起诉讼,收货人应提交运单。
  第四十三条 被控告的铁路
  1.关于收回按照运输合同已付金额的诉讼,可向收取该项金额的铁路提起,或向为本路收益而多得款额的铁路提起。
  2.第十九条规定的关于现款交货支付的诉讼,只能向始发路提起。
  3.因运输合同引起的其他诉讼,只能对始发路、目的路或造成诉讼根据的铁路提起。
  但是,即使目的路既未收到货物,又未收到运单,这类诉讼仍可向它提起。
  4.如原告可在几个铁路中选择,一旦他对他们中的任何一铁路提起诉讼,则其选择权即行取消。
  5.基于同一运输合同,当提起反诉或拒绝诉讼时,诉讼可向本条第1、2、3款所指以外的铁路提起。
  第四十四条 管辖权
  按照本公约提起的诉讼,只能在被告铁路所属国管辖法院提起,除非在国家间协议中,或在许可证中,或在授权该铁路使用的其他文件中另有规定。
  如某一企业在不同国家内经营几个各自独立的铁路系统,就本条而言,每一系统应视为一个单独的铁路。
  第四十五条 货物部分灭失或损坏的检验
  1.如铁路发现或推定或有权提赔或起诉的人提出货物部分灭失或损坏,铁路应及时,如可能,在该人在场的情况下,根据货物灭失或损坏的性质写出报告,叙明货物的状况、重量,并尽可能叙明灭失或损坏的程度、原因及发生的时间。
  报告的副本应免费向上述有权人提供。
  2.如上述有权人不承认报告的内容,他可要求关于灭失或损坏货物的状况和重量以及原因和金额的司法检验;进行程序应受发生检验所在国的法律和规章约束。
  第四十六条 对铁路诉讼权的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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