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适用的线路和运价规程
1.发货人可在运单内规定运输线路,指明国境地点或国境站,如必要,铁路间的交接站;发货人可只指明在有关发站和到站之间对运输开放的国境地点和国境站。
2.下列各项应视为线路指示:
(a)指定应当由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办理手续的车站,和指定应给予货物特殊照料(对动物照管、加冰等)的车站;
(b)指定适用的运价规程,如这种指定足以决定在哪些车站间应适用该运价规程;
(c)指示全部或部分费用付至某地点(某地点系指邻国适用的运价规程开始生效的地点名称)。
3.除第五条第4、第5款和第二十四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外,铁路不得按发货人指定以外的线路运输货物,除非:
(a)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以及对货物给予的特殊照料(对动物照管、加冰等),在任何情况下均在由发货人指定的车站办理;和
(b)运费和运输期限不超过按发货人指定的线路所计算的运费和运输期限。
4.遵照本条第3款的规定,运费和运输期限应按发货人指定的线路计算,或者,如无此项指定,按铁路选择的线路计算。
5.发货人可在运单内规定适用的运价规程。如符合规定的适用条件,铁路有责任适用该运价规程。
6.如发货人所给予的指示不足以确定适用的线路或运价规程,或者如指示中的任何一项同另一项相抵触,则由铁路选择在它看来对发货人最有利的线路或运价规程。
铁路对由该选择的结果所造成的任何灭失和损坏不负责任,但情况属故意的错误行为或严重疏忽者除外。
7.如从发站至到站有统一的国际运价规程和如发货人无明确指示,铁路已采用该运价规程,则铁路须,应有权人的要求,退回发货人任何实际运费同按适用同一区段的其他运价规程计算的运费之间的差额。但每一运单的该种差额须超过十法郎。
即使有费用更便宜的统一的国际运价规程,而其他条件相同,如发货人无明确指示,铁路采用了混合运输运价规程,则同样,本款上述规定应适用。
第十一条 运输期限
1.在参加运输的铁路间现行的规章内,或在从发站至到站适用的国际运价规程中,应规定运输期限。这样规定的运输期限不得超过按下列各款规定算出的运输期限。
2.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规章或国际运输规程中,如没有关于运输期限的任何说明,并遵照下列各款的规定,运输期限应为:
(a)整车货物:
(i)快运:
发货期限………………………………………………………………12小时
运输期限
--头300公里……………………………………………………24小时
此后每400公里或不足者…………………………………………24小时
(ii)慢运
发货期限………………………………………………………………24小时
运输期限
--头200公里……………………………………………………24小时
--此后第300公里或不足者……………………………………24小时
(b)零担货物:
(i)快运:
发货期限………………………………………………………………12小时
运输期限每300公里或不足者……………………………………24小时
(ii)慢运:
发货期限………………………………………………………………24小时
运输期限每200公里或不足者……………………………………24小时
所有这些距离应为运价规程适用的距离。
3.运输期限应按发站至到站之间的总距离计算;不论所经铁路多少,发货期限只计算一次。
4.各国的法律和规章须决定在何种范围内铁路有权在下列情况下,规定补加的运输期限:
(a)对于在车站以外地点承运,或在车站以外地点交付的货物;
(b)对于按下列方式运输的货物:
由不具有货物快运设备的线路或系统,
经海上或内河航道由渡轮或船舶,
由没有铁路参加的公路,
由连接同一系统或不同系统的两条线路的某些连接线路,
由次要线路,或
由非标准轨距线路;
(c)对按特别的和特殊的国内运价规程以低费率收取运费的货物;
(d)在特殊情况下,引起:
运输特别繁重,或
特殊的经营困难。
5.按照本条第4款(a)、(b)和(c)项的规定,任何补加的运输期限应在运价规程内载明。
按照本条第4款(d)项规定,任何补加的运输期限须公布,而在其公布之前无效。
6.运输期限应自接受第八条第1款规定的承运货物的次日零时起算。如指定快运,而且承运货物的次日是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则该期限的起算时间应推迟24小时,除非发站在星期日或法定假日办理快运业务。
7.运输期限应对一切货物延长办理下列事情所需的时间,但情况属铁路的错误行为和疏忽者除外:
(a)按照第七条第2、第3款检查货物是否同运单所载的事项相符;
(b)办理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
(c)按照第二十一条或第二十二条运输合同的修改;
(d)给予货物的特殊照料(对动物的照管、加冰等);
(e)转运或整理由发货人引起的任何装载不良货物;
(f)妨碍发运开始或继续运输的任何暂时性交通中断。
8.在下列情况下,运输期限应中断:
(a)对慢运,在星期日和法定假日;
(b)对快运,在星期日和任何国家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国内铁路运输期限中断的某些法定假日;
(c)对快运和慢运,在任何国家法律或规章规定国内铁路运输期限中断的星期六。
9.本条第7、第8款规定的运输期限的延长和中断的理由和时间应载入运单。如必要,上述事项可不载入运单,而开具延长和中断证明。
10.如运输期限在到站停止后到期,则该期限应延至该站重新营业后两小时。
此外,对快运货物,如运输期限于星期日或本条第8款(b)项所规定的假日终止,则该期限应延至下一工作日的同一时间。
11.运输期限届满前,在下列情况下,关于运输期限需要的条件应视为业已满足:
(a)如规定在某车站交付货物,并须给予到货通知,则当已给予通知并且收货人有权处理货物时;
(b)如规定在某车站交付货物,而不要求给予到货通知,则当收货人有权处理货物时;
(c)如规定货物在车站以外的某地点交付,则当货物置于收货人有权处理时。
第十二条 货物的状况、包装和标志
1.如铁路承运有明显损坏痕迹的货物,铁路可要求将该货物的状况特别批注在运单内。
2.如按货物的性质需要包装,则发货人应包装货物,其包装须能防止货物在运输中遭受全部或部分灭失或损坏,并避免人员、设备或其他货物遭受危害。
此外,包装应符合运价规程和发运铁路规章中的各项规定。
3.如发货人未遵守本条第2款的规定,铁路可拒绝承运货物,或者要求发货人在运单内确认无包装或包装不良,并加确切的说明。
4.发货人应对无包装或包装不良的一切后果负责。特别是发货人应赔偿铁路由此而遭受的任何灭失或损害。如在运单内没有批注无包装或包装不良,则铁路应对此负举证责任。
5.当发货人经常从同一车站发运要求包装的同类性质的货物,而且经常托运没有包装或包装有类似缺陷的货物时,如他依照铁路规定和公布的格式在该站交存一份总声明书,他就无需每批货物都遵守本条第3款的规定。
在这种情况下,运单内应对交存在发站的总声明书加以注明。
6.除非在运价规程内另有规定,如系零担货物,为了避免混淆,发货人应在每一包件上清晰易辨地标上和运单完全符合的下列事项:
(a)在包装上或在铁路批准的标签上标记收货人地址;
(b)到站。
如发运铁路适用的规章这样要求,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应公开地写在标签上或载入仅在运单丢失后方可启用的折叠式标签内。
上述(a)和(b)项要求的事项,如由铁路和海上发运货物并要求转运,也应标记在混装在同一车内的每件或每包货物上。
发货人应销除和去掉旧的标志或标签。
7.除非运价规程中另有明确规定,易碎物品(如磁器、陶器和玻璃制品),在车内易散货物(如水果、核桃、饲料和石料),以及能污染或破坏其他物件的货物(如煤、石灰、焦炭、泥土、染色土)只能整车运输,但包装或捆绑牢固足以不使货物破碎或灭失,或污染或损坏其他货物者除外。
第十三条 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应提供的单证。海关封志
1.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为履行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发货人应将必要的单证附在运单上。除非规章或运价规程中另有规定,否则该附件应仅涉及同一运单的货物。
如这些单证未附在运单上(参考第十五条第1款),或者规定单证由收货人提供,发货人应在运单上注明向铁路分别提供单证的车站、海关或其他权力机关,并注明应在何处履行手续。当履行海关或任何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时,如发货人本人或代理人代为在场,则在履行手续时须满足对应提交的单证的需要。
2.铁路不负责检查单证是否完备和正确。
发货人对由于无单证或单证不完备或单证的任何不合常规而造成的任何灭失或损坏对铁路负责,除非这种情况是由铁路的任何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所造成。
如系铁路本身的任何错误行为或不履行义务,铁路应对运单所指并附在运单上的单证或由铁路保管的单证的灭失、不用或误用而引起的任何后果负责;但铁路所付赔偿额不得超过在货物灭失情况下支付的赔偿额。
3.发货人应遵守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有关货物包装和蓬布遮盖的规章。如果发货人未按照规章包装或使用蓬布遮盖,则铁路有权包装或使用蓬布遮盖货物,而且费用应以货物担保。
如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封志受损坏或有缺陷,则铁路可拒绝承运货物。
第二章 运输合同的履行
第十四条 货物托运和货物装车
1.货物托运应由发站现行的法律和规章规定。
2.按照发站现行的规章,装车应由铁路或发货人负责,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或运单中载有一项有关发货人与铁路间的特别协议。
如发货人装车,则他应对装车不当的一切后果负责。特别是发货人应赔偿由该装车不当致使铁路遭受的任何灭失和损坏。铁路应对装车不当负举证责任。
3.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按照国际运价规程规定,货物应使用棚车、敞车、特殊装备车,或蓬布遮盖的敞车运输。如无国际运价规程,或如该运价规程未载明上述规定,则发站现行的规定应适用于运输全程。
第十五条 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的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