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按照第十条第1款规定所指定的线路和海关、其他行政机关要求办理手续的车站名称;
(g)根据第十五条第1款第二段,海关和其他行政机关要求办理有关手续的事项;
(h)收货人无权修正运输合同的一项声明;该项声明的内容如下:“收货人无权给予最终指示”;
(i)根据第四条第1款(d)项(i)的规定,押运人数或填写“无押运人”。
7.如运单内由发货人填写项目的栏不够用,应使用加页,而这些加页应视为运单的组成部分。这些加页应同运单格式一样,并复印同运单一样多的份数,由发货人签字。如有加页,应在运单内注明。如有货物的总重量,则总重量应填入运单。
8.运单内不得填写其他声明,除非国家的法律和规章或运价规程规定或许可,但不得违反本公约。
运单不得由其他单证代替或添附非本公约或运价规程规定或许可的单证。
9.每票货物应单独填写一张运单。但下列货物不按一张运单承运:
(a)由于它们的性质装在一起易受损的货物;
(b)一部分由铁路装车,一部分由发货人装车的货物;
(c)按照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规章不得一起装运的货物;
(d)按照特定条件运输的货物,如根据公约附件Ⅰ或协议或第四条第2款所述的运价规程条款,货物包括的物质或物品不能一起运输或与其他货物混装时。
10.同一张运单只能办理一车货物。但下列货物可按一张运单承运:
(a)不可分开的物品和需占用一辆以上车辆的、体积过大的物品;
(b)数车装载的货物,如对该货物运输的特殊按排或国际运价规程或有关铁路间的协议许可这样全程运输时。
11.如仅供收货人参考,而铁路不承担任何义务和责任,发货人可在运单的专栏内填写有关货物的事项,例如:
“由…托运”;
“受…指示”;
“由…处理”;
“继续发往…”;
“由…保险”;
“去…航线”或“装…船”;
“自…航线”或“自…船”;
“去…公路”;
“自…公路”;
“去…航空线”;
“自…航空线”;
“往…出口”。
第七条 对运单中记载的责任。超载时采取的措施。罚款
1.发货人应对由他或其代理填写在运单上的内容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发货人应承担由于记载或声明的不合常规、不正确、不完全,或未填入规定的栏内而造成的一切后果。如该栏不足,发货人应批注其余的内容填写在运单的何处。
2.铁路有权随时检查货物是否符合运单所载的事项和是否符合按照特定条件有关准予货物运输的规定。
如为此检查货物的内容,视检查发生在发站还是到站之情况,应邀请发货人或收货人到站。如有关方不参加,或在运输途中检查,必须有两名与铁路无关的证明人在场,除非检查国的现行法律和规章另有规定。但是铁路无权在运输途中检查货物内容,除非营运需要或海关或他行政机关强制这样做。
运单各项检查的结果应载入运单。如检查在发站进行,而铁路又持有运单副本,检查结果也应填写在运单副本内。如货物与运单内的事项不符,或与按照特定条件有关准予货物运输的规定不符,检查费应以货物担保,除非当时已付清。
3.铁路负责记载货物的重量、件数,或车辆实际自重的条件,应按每一国家的法律和规章确定。
铁路必须在运单内填写检查确定的重量、件数和车辆实际自重。
4.如以轨道衡过磅,重量应为从重车的总重量中减去车辆标记的自重,除非空车经特别过磅后产生了一个不同的自重。
5.在签订运输合同后,如铁路过磅后发现重量不符,在下述情况下,发站确定的重量,或者,如无,发货人声明的重量,应作为计算运费的根据:
(a)如差额明显地是由货物的性质或气候条件所致;
(b)签订运输合同后,如用铁路轨道衡过磅,并发现差额不超过发站确定的重量的百分之二,或者,如无,发货人所声明的重量的百分之二。
6.如发货人负责装货,则发货人应遵守载货限制。规定载货限制的条款应以公布运价规程同样的方式公布。如发货人这样要求,铁路应通知发货人许可的载货限制。
7.铁路有权对差额收取运费,并有权对可能遭受的任何损失提出赔偿,而且按照下列规定的条件,铁路可罚款:
(a)按整件货物计算,毛重每公斤罚款二法郎:
(i)如对按照附件Ⅰ的规定不得承运的物质和物品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
(ii)如对按照附件Ⅰ的规定依特定条件承运的物质和物品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或如未遵守这些条件;
(b)如发货人装车超载,超过重量每一百公斤罚款十五法郎;
(c)罚款应为运费差额的两倍;
(i)发站至到站应付运费与按其性质本款(a)项所指以外的货物,如记载不合常规、不正确或不完全,或如货物的品名致使其按低于适用的运价规程运输时,应付运费的差额;
(ii)如声明的重量少于实际重量,声明的重量的运费与确定的重量的运费差额。
如在一批货物中包括按不同费率收取运费的几种货物,而且重量易于分别确定时,则罚款应分别按各货物适用的费率计算,但按这种方面计算的结果,罚款额须较低。
(d)对同一车辆,如申报重量既偏低又超载时,罚款额应为分别罚款的累计数。
8.无论在何处,如引起罚款的事实成立,则按照本条第7款需要收取的罚款,应以所运货物担保。
9.罚款总额和罚款理由应载入运单。
10.下列情况不得罚款:
(a)如按发站现行规章,铁路负责货物过磅,而重量申报不正确时;
(b)如发货人在运单内已要求铁路对货物过磅,而重量申报不正确或超载时;
(c)如证明在发站装运时,车辆装载未超过许可的载重限制,而超载是在运输过程中由气候条件引起时;
(d)如在运输中重量增加未引起超载,而证明重量增加由气候条件所致时;
(e)如申报重量不正确,但未超载,而运单记载重量同确定重量的差额不超过申报重量的百分之三时;
(f)如车辆超载,而铁路既未宣布,又未通知发货人有关装载限制使发货人遵守限制时。
11.如发站或中间站证实车辆超载,即使无罚款理由,超载部分也可从车上卸下。在这种情况下,应要求发货人及时说明如何处理超载部分。
但是,当收货人按照第二十二条,已修改运输合同,应通知收货人并要求其对有关超载部分给予指示。
超载部分应根据适用于所载货物的运费按运输距离收费,而且同按照本条第7款应付的任何罚款一并收取;如超载部分卸下,卸货费应由卸货铁路按其附加费规程确定。
如有权指示的人指示将超载部分运至本批货物的到站或运至其他站,或指示将其运回发站,则该超载部分应作为另一批货物。
第八条 运输合同的签订。运单副本
1.一经发运铁路承运附有运单的货物,运输合同即为签订。发站应在运单上加盖有承运日期的发站戳记,以证明承运。
2.运单及,如有,所有加页,应在运单所述全部货物已交付铁路,并且,如发站现行规章这样要求,发货人已付清应付费用或按照第十七条第7款已交付一项保证金后,立即加盖戳记。如发货人这样要求,加盖戳记时发货人应在场。
3.加盖戳记后的运单应为运输合同的证明。
4.但如发货人根据运价规程或与其签订的并在发站得到认可的协议装货,则运单上经铁路检查和批注的有关货物重量或包数的事项,方可作为对铁路的证明。如必要,这些事项也可采用运单内规定的由铁路检查和证明以外的办法证明。
如重量或件数的短缺明显地不是实际的灭失,铁路对运单事项栏内所载货物的重量或件数不负责任。
5.在运单副本退回发货人之前,铁路应在运单副本上加盖日期戳记,证明收到货物和承运日期。
副本不具有作为随货运单或提单的效力。
第九条 运价规程。单独协议
1.运费,不论是否按线路的不同区段分别计算,和附加费均应按照每个国家正式公布的具有法律效力并在签订合同时适用的运价规程计算。
国际运价规程仅在参加该运价规程的发运或到达铁路的国家强制公布。
国际运费率的提高,和加重运价规程中所载运输条件的任何办法,自其公布至少十五天后才能生效。但下列情况除外:
(a)如国际运价规程规定国内运价规程延伸至全程适用,则该国内运价规程公布的有效期限应适用;
(b)如国际运价规程费率的提高由某一参加国铁路国内运价规程费率的普遍提高所致,则提高应在其公布后的次日生效。但是,由该普遍提高造成的国际运价规程费率的调整,应至少提前十五天声明。然而,此项声明不得在公布有关国内运价规程费率提高以前发表。
(c)如为适应外汇率浮动,国际运价规程规定的运费和附加费必须调整,或明显的错误必须更正时,则该调整和更正应在其公布后的次日生效。
运价规程应包括计算运费和附加费的各种必要资料,并应规定在何种条件下外汇率才予考虑。
运价规程及其修改部分应自铁路向客户提供其所有详细情况时起视为正式公布。
2.运价规程应载入适用于不同运输的各种特殊规定,而且须尤其说明它们是否适用于快运或慢运。如对于所有货物或某些货物,或在某一区段,某一铁路只有适用于一种运输的运价规程时,则该运价规程可适用于按快运单或慢运单托运的货物。但须按照第六条第3款和第十一条规定,遵守适用于每一该运单有关运输期限的规定。
运价规程的各项规定凡不与本公约相抵触者应为有效,否则无效。
可宣布国际运价规程在国际运输中强制适用,而不适用国内运价规程。但平均起来,由此产生的运费额不得显著高于适用国内运价规程产生的运费额。
国际运价规程的适用可根据运单内一项明确要求国际运价规程适用的规定决定。
3.运价规程应按同样的条件对所有客户适用。
经其政府同意铁路间可签订低价或其他优惠的单独协议,但须在类似的情况下,对客户提供类似的条件。
为了铁路业务,公共事业或慈善目的,可予以降低运费。
根据本款第二、第三段所采取的措施不必强制公布。
4.除运价规程规定的运费和附加费,以及由铁路支付的费用,如关税、税收或警察费、运价规程中未规定的由一站至另一站的搬运费、为保证货物完好所需的货物外包装或内包装的修理费和其他类似费用外,铁路不得为自己的利益收取任何费用。该类费用应同有用的有关资料及时记录并分别填写在运单内。如运单的附件上有此项说明并且有关费用须由发货人支付时,则有关单证不必随运单交给收货人,而须随第十七条第7款所指的帐单送交发货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