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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

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

第一部分 公约的目的和适用范围


  下列全权代表认识到,需要修订一九六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伯尔尼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国际公约。为此,决定按照上述公约第六十九条签订新公约,并就下列条款达成协议:
  第一条 公约适用的铁路和运输
  1.除遵照下款各项例外规定外,本公约应适用于按照联运单托运的货物运输,其运程通过至少两个缔约国的领土,并以根据第五十九条制定的线路表所载线路为限。
  2.发站和到站①在同一国家领土内,仅通过另一国家的领土运输货物,在下列情况下不受本公约条款的约束:
  注:① “站”包括同执行运输合同有关的航运港口和公路开放的汽车站。
  (a)当所运货物通过的在其他国境内的线路由货物发运国某一铁路独家经营时;
  (b)即使所运货物通过的在其他国境内的线路并非由货物发运国某一铁路独家经营,如有关国家或铁路已达成协议,规定此项运输不视为国际运输时。
  3.两邻国车站之间和通过第三国领土过境的两国车站之间的货物运输,如所运货物通过的线路由这三个国家中的一个国家的铁路独家经营,则该项运输应遵照该国的法律,但发货人须通过采用适宜的运单,选择适用于各有关铁路的国内规章,而且该规章不得与任何有关国家的法律和规章相抵触。
  第二条 多种方式运输的规定
  1.在第一条所指的线路表内,除包括铁路线路外,也可列入经常营业并办理国际联运业务作为铁路延续的公路或航运线路。如这些线路连贯不少于两个缔约国,则它们只有在所有这些国家同意后,才能列入表内。
  2.经营上述线路的企业,应承担和享有本公约赋予铁路的一切义务和权利,也应遵守由于各种不同运输方式的特点而制定的必要的例外规定。但这些例外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影响本公约所规定的有关责任的规则。
  3.任何欲将本条第1款所述线路列入线路表内的国家,须采取必要的步骤,以公布运价规程的方式,公布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例外规定。
  4.如国际运输既使用铁路,又使用非本条第1款所指的其他运输方式时,铁路可会同其他有关运输企业在他们的运价规程中规定具有不同于本公约法律效力的条款,以便考虑各种运输方式的特点。在这种情况下,铁路可规定使用不同于第六条第1款所规定的运输单证。
  第三条 不予承运的物品
  下列物品不予承运:
  (a)任何一有关国家邮政专递的物品;
  (b)由于任何一有关铁路的设备或车辆的原因,按物品的体积、重量或性质或情况,不适于运输的物品;
  (c)任何一有关国家禁止运输的物品;
  (d)依照本公约附件Ⅰ的规定不予承运的物质和物品,但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四条 按照特定条件准予承运的物品
  1.下列物品准予按照特定条件承运:
  (a)按照本公约附件Ⅰ所载的条件或本条第2款所述的协议和运价规程条款,准予承运的物质和物品;
  (b)尸体运送应按下列条件:
  (i)尸体须按快运;
  (ii)运费应由发货人支付;
  (iii)不准许“现款交付”和使费;
  (iv)运单上不得批注“等待指示”;
  (v)运输应遵守各国的法律和规章,除非几个国家间对该项运送订有特殊公约;如发货人在运单上批注保证在到站国家规定的期限领取尸体,则可不派押运人;
  (c)可承运靠自轮运转的铁路车辆,如果铁路确认该车辆适于运转,并在该车辆上做出这样的标记或者开具特殊证明书予以证明;此外,对机车、供应车、铁路机动车辆和轨车,发货人须派人随车押运,并负责对此种车辆注油;
  机车、供应车、铁路机动车辆和轨车以外的铁路自轮运转车辆,可派随车押运人负责对此种车辆注油。如发货人欲利用这一便利,他应将此事载入运单;
  (d)动物须按下列条件承运:
  (i)运输动物由发货人派随车押运人。但下列情况不需要押运人:
  --托运装于笼、箱内的小动物,
  --如国际运价规程允许免派押运人,或
  --应发货人要求,有关铁路同意免派押运人:
  如系上述情况,铁路对如有押运人能避免的任何危险,但因无押运人而造成的任何灭失和损坏不负责任,除非有与此相反的协议。
  发货人应在运单上注明押运人数或,如货物无人押运,应在运单内填写“无押运人”字样;
  (ii)发货人应遵守托运货物的发运国、到达国和过境国的兽医法规;
  (iii)运单上不得批注“等待指示”。
  (e)由于物品的体积、重量或性质或条件,对任何一有关铁路的设备或机车造成特殊困难的货物不得承运,除非按照铁路在每一情况下同发货人协商后确定的特殊条件;这些条件可违反本公约的规定。
  2.两个或两个以上缔约国可按协议的特定条件,作为这些国家间的国际运输,运输本公约附件Ⅰ规定不予承运的物质或物品,或者按照低于附件Ⅰ规定的条件,运输该附件中规定的物质或物品。
  铁路也可通过运价规程条款规定,准予承运某些本公约附件Ⅰ规定不得承运的物质或物品,或者采用低于附件Ⅰ规定的条件,承运该附件规定准予承运的物质或物品。
  此类协议和运价规程条款,应通知国际铁路运输中央事务局。
  第五条 承运铁路的责任
  1.铁路必须按本公约规定承担一切货物的运输,如果:
  (a)发货人遵守本公约的各项规定;
  (b)用适于正常运输要求的一般运输设备能够进行运输;
  (c)运输不受铁路不能避免和不能挽救的情况的妨碍。
  2.铁路不得承运需要使用特殊设备装载、转运或卸载的物品,除非有关站自愿提供设备完成上述工作。
  3.铁路仅承运能够及时运输的货物;发站现行规章应确定,在任何情况下,该站须暂存不符合此条件的货物。
  4.如主管当局决定:
  (a)全部或部分地停止或中止运行;
  (b)拒绝运输或只按特定条件承运的某些货物;
  为此目的所采取的措施应及时通知公众和铁路,而铁路应通知其他各铁路以便公布。
  5.铁路可通过协议并经其政府同意决定某地至指定边境站和过境国家之间的货运限制。
  这些措施应通知中央事务局,并由该局通知各缔约国政府。如自通知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缔约国未提出反对,则这些的措施应视为接受。如有任何异议而中央事务局又未能消除异议时,则中央事务局应召开缔约国代表会议。
  当这些措施被视为接受时,中央事务局应立即通知缔约国。这些措施应载入特别表内,并且按照公布国际运价规程所规定的方式公布。
  这些措施自中央事务局根据本款第三段规定发出通知之日一个月后生效。
  6.铁路任何违反本条规定应成为由此所造成的灭失或损坏的赔偿诉讼的根据。

第二部分 运输合同

第一章 运输合同的格式和条件

  第六条 运单的内容和格式
  1.发货人应提交一份按照本公约为每批货物及时填写好的运单。
  对快运和慢运运输,铁路应向发货人规定包括副本的标准运单。
  关于铁路对标准运单问题的决定,第五条第5款的第二段和第三段首句的规定应视情况适用。
  如系某些重要运输或两个邻国之间的某些运输,运价规程可规定使用适于上述运输特点的简式运单。
  2.运单应以两种或如需要以三种文字印制,而其中至少一种应为法文、德文或意大利文。
  国际运价规程可规定发货人填写运单项目应使用的文字。如无这项规定,发货人应使用发运国一种官方文字填写项目,并且增加法文、德文和意大利文译文,除非这些项目已用上述文字中的一种填写。
  铁路可要求发货人用拉丁文填写运单以及附件的项目和声明。
  3.采用普通白纸或红边线的运单分别表明货物是慢运或快运。在同一线路上不得要求一段快运,而另一段慢运,但各有关铁路另有协议者除外。
  4.填写运单项目的字迹应书写或打印清楚。填写上的项目业经涂改或擦掉或用纸补贴,该运单不予接受。如发货人签字确认,可划掉已填写的项目;如系货物的件数或重量,他应以大写记载订正的数量。
  5.运单应载有下列事项:
  (a)到站的名称,并附有必要的说明以免服务于同一地点或同名称或相似名称的不同地点的不同站之间的任何混淆。
  (b)收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只能以个人或其他个人作为收货人。只有在适用的运价规程中明确表示可以这样做时,才可指定到站或到站的一个铁路工作人员作为收货人。地址不表示收货人的名称,如不得批注“按…指示交货”或“交运单副本持有人”。
  (c)货物的名称。如系按照第四条第1款(a)项和第2款的规定依特定条件运输的货物,发货人应按其规定的名称填写;如系其他货物,发货人要求对该货物适用特定的运价规程时,则填写运价规程内所载的名称;在其他情况下,填写发运国按照货物的性质所使用的一般商品名称。
  (d)重量,或如无重量,符合发运铁路规章的类似资料。如发运国的法律和规章规定发货人托运其货物不得填写重量或类似资料时,则该重量或资料须由发运铁路填写。
  (e)如系零担货物:件数和包装标志。该资料也应记载在铁路一海上联运和须转运的整车货物的运单上,不论该车内装有一件或几件货物。
  如系发货人负责装车的货物:车号;如系私有车辆:自重。
  (f)海关或其他行政机关需要的附在运单上的单证明细表或按运单记载在指定的车站或海关或任何其他机关交由铁路掌管的单证明细表。
  (g)发货人的名称和地址,如发货人认为需要,其电报挂号或电话号码。在运单内只能填写一个自然人或法人作为发货人。如发站现行法律和规章这样要求,发货人应填写其名称和地址,采用书写、打印或戳记方式签字。为此,所用运单的格式应包括“签字”字样。
  6.此外,如需要,运单应记载本公约规定的所有其他事项,特别是下列各项:
  (a)如到站许可用下列方式交付货物,则“等待指示”或“送货到门”字样。任何发货人,如要求在收货人的专用线交付,必须在运单内收货人名称和地址项下做如此批注;
  (b)适用的运价规程,尤其是第十一条第4款(c)项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特别或特殊运价规程;
  (c)根据第二十条声明的“货物交付利息”的金额数;
  (d)按照第十七条的规定,发货人负责支付的费用;
  (e)按照第十九条“现款交付”和使费的金额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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