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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第十六条 
  一、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为有关没收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的诉讼程序提供协助。该协助包括临时冻结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直至下一诉讼程序。
  二、被请求方如果因为根据第一款提供协助而保管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可以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并在其认为适当的条件下,将全部或者部分的犯罪所得或者犯罪工具,包括出售这些资产的所得,移交给请求方。
  三、适用本条时,应当根据被请求方法律尊重善意第三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 
  如果某人在请求方受到刑事调查或者起诉,并且该人在被请求方曾被判处有罪,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该人的犯罪记录。
  第十八条 
  任何一方中央机关根据本条约转递的文件经该方主管机关或者中央机关签字或者盖章后,无须认证或者其他证明。但是,被请求方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可以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按照请求中指明的格式对根据本条约向请求方转递的文件予以证明。
  第十九条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定或者可适用的本国法律向另一方请求或者提供协助。
  第二十条 
  一、双方中央机关应当进行协商,以促进根据本条约进行快捷和有效的协助。
  二、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实施而产生的争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
  二、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日生效。
  三、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之日及以后提出的请求,不论与请求有关的行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当日、之前或者之后。
  四、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本条约于2007年12月1日订于北京,一式两份,每份均以中文、日文和英文制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遇解释上的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            日 本 国
   杨 洁 篪              高村正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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