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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三、(一)在下列之一情况下,根据第二款向同意应第一款提及的邀请、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的证人或者鉴定人提供的安全保障应当停止:
  1、自主管机关通知证人或者鉴定人不再需要作证后已过15天。但是,该期限不应包括该人由于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离开请求方领土的期间。
  2、该证人或者鉴定人离开请求方后自愿返回请求方;
  3、该证人或者鉴定人由于并非本人无法控制的原因而未在规定的日期出庭,并且自此后已过15天。
  (二)根据第(一)项第1目作出通知或根据第(一)项第2目或者第3目停止安全保障时,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毫无延迟地立即通知被请求方中央机关。
  四、不同意根据第一款提及的邀请前往请求方的人员不得因此在请求方受到处罚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便请求中有与此相反的说明。
  第十四条 
  一、如果需要被请求方被羁押的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或者在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提供协助,在该被羁押人同意以及双方中央机关达成一致并且被请求方法律允许时,应当为此目的将该人移交至请求方。
  二、(一)除非被请求方另行许可,请求方应当羁押根据第一款被移交的人员。
  (二)请求方应当按照双方中央机关事先的约定,立即将被移交人员送还给被请求方。
  (三)该被移交人员在请求方被羁押的期间,应当折抵在被请求方判处的刑期。
  三、根据本条被移交给请求方的人应当在请求方享有第十三条规定的安全保障,直至返回被请求方,除非该人同意并且双方中央机关商定其他措施。
  四、不同意根据本条规定被移交的人不得因此在请求方内受到处罚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便请求中有与此相反的说明。
  第十五条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基于请求,送达请求方转递的刑事诉讼文书。但是,对于要求某人作为被指控犯罪的人员出庭的文书,被请求方不负有执行送达的义务。
  二、要求某人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作证或者提供协助的文书送达请求,应当在不少于规定之日前60日内交至被请求方。紧急情况下,被请求方可以免除此项要求。
  三、根据第五条第六款规定通知执行送达刑事诉讼文书请求的结果时,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已经执行送达的事实以及送达的日期、地点和方式书面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四、对于不同意根据本条送达的刑事诉讼文书的要求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的人,不得因此在请求方受到处罚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便请求中有与此相反的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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