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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三、请求方应当遵守根据第一款或第二款提出的要求。
  第九条 
  一、被请求方应当调取证据。如果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且请求中包含表明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有理由采取这些措施的信息,被请求方应当采取包括搜查和扣押在内的强制措施。
  二、被请求方应当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尽最大努力允许请求中指明的调取证据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且允许这些人员询问被调取证据的人。如果不允许直接询问,这些人员可以向被调取证据的人书面提问。
  三、为第二款的目的,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根据请求,将执行请求的日期和地点提前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四、(一)如果根据本条被调取证据的人员,根据请求方法律主张豁免、无行为能力或者特权,仍然应当调取证据。
  (二)如果根据第(一)项调取证据,这些证据应当连同该项中提及的主张一并向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由请求方主管机关解决该主张。
  五、当请求涉及移交文件或者记录时,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无误的副本或者影印件。但是,当请求方明确要求移交原件时,被请求方应当尽可能满足该要求。
  第十条 
  一、被请求方应当进行专家鉴定以及对人员、场所、文件、记录或者物品进行检查和勘验。如果有必要采取强制措施,并且请求中包含表明根据被请求方法律有理由采取这些措施的信息,被请求方应当采取强制措施。
  二、被请求方应当尽最大努力允许请求中指明的对人员、场所、文件、记录或者物品进行检查、勘验或者鉴定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
  第十一条 
  被请求方应当尽最大可能查找或者辨认人员、场所、文件、记录或者物品。
  第十二条 
  一、被请求方应当向请求方提供被请求方立法、行政或者司法机关以及地方机关持有并且可为公众知悉的文件、记录或者物品。
  二、被请求方可以向请求方提供被请求方立法、行政或者司法机关以及地方机关持有并且不为公众知悉的文件、记录或者物品。
  第十三条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请求方的请求,邀请被请求方的有关人员前往请求方作证或者在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中提供协助。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向被请求方中央机关说明请求方将向该人支付的津贴和费用的范围。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该人的答复迅速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二、同意根据第一款提及的邀请前往请求方主管机关的证人或者鉴定人,在请求方境内不得由于该人在离开被请求方之前的任何行为或者定罪而被起诉、羁押、处罚或者被施加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也不得被要求在请求所未涉及的程序或者侦查中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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