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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日本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一、被请求方应当按照本条约的有关规定及时执行协助请求。被请求方的主管机关应当在其职权范围内采取一切可能措施执行请求。
  二、协助请求应当按照被请求方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或者程序予以执行。在不违背被请求方本国法律并且被请求方认为适当的范围内,应当按照请求书中说明的方式或者特定程序执行请求。
  三、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如果认为执行请求将妨碍在被请求方境内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可以推迟执行,或者在经双方中央机关协商后认为必要的条件下执行请求。如果请求方接受上述条件,则应当遵守。
  四、如果请求方中央机关提出保密要求,被请求方除为执行请求的需要外,应当对请求、请求的内容以及执行请求的结果予以保密。如果不能保证保密或者不披露这些情况则不能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由请求方中央机关决定是否仍应执行请求。
  五、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答复请求方中央机关关于请求执行情况的合理询问。
  六、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执行请求的结果及时通知请求方中央机关,并且向请求方中央机关提供通过执行请求获取的证据,包括说明执行请求结果的文件。
  七、如果推迟执行请求或者不能全部或者部分执行请求,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应当将理由告知请求方中央机关。
  第六条 
  一、除非双方中央机关另行商定,被请求方应当承担执行请求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津贴和费用;
  (二)专家鉴定的费用;
  (三)笔译和口译的费用。
  二、请求方可以根据要求,预付应当由其负担的费用。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中央机关应当相互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七条 
  一、未经被请求方中央机关的事先同意,请求方不得将根据本条约提供的证据用于除请求所述的侦查、起诉或者其他诉讼程序以外的目的。
  二、如果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提出要求,请求方应当对根据本条约提供的证据予以保密,或者仅在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指明的条件下使用该证据。
  第八条 
  一、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以要求请求方按照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指明的条件运送和保存根据本条约提供的文件、记录或者物品,包括被请求方认为保护善意第三方的权益必须遵守的条件。
  二、被请求方中央机关可以要求请求方在为请求所述目的完成使用根据本条约提供的文件、记录或者物品后,按照被请求方中央机关指明的条件返还上述文件、记录或者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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