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请求中应当说明请求方可支付的津贴、旅费和生活费用的大致数额。
第十七条 对作证或者协助侦查人员的保护
一、在不违反本条第二款的条件下,如果有关人员是按照依本协定第十五条或者第十六条提出的请求而处于请求方国内:
(一)该人不得由于其在离开被请求方前的任何作为、不作为或者定罪而在请求方国内被羁押、起诉、处罚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限制其人身自由;
(二)在未征得被请求方和该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得要求该人在请求未涉及的任何诉讼或者侦查中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上述人员在被正式书面通知无需继续停留后连续三十天内,或者双方商定的任何更长期限内,可以自由离开但并未离开请求方国内,或者离开后又自愿返回,则不再适用本条第一款。
三、对于拒绝依第十五条提出的请求或者不接受依第十六条发出的邀请的人员,不得因此在双方国内受到任何惩罚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即使请求中有相反的表述。
四、要求被请求方的证人前来作证的主管机关应当确保向证人充分说明其对法庭所负的责任和义务,以确保该证人不会因藐视法庭或者类似情况受到追诉。
五、本条不影响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交还被移交的在押人员的义务。
第十八条 移交文件和物品
一、在被请求方本国法律不禁止的情况下,应当按照请求方要求的形式移交文件、物品和记录,或者附有请求方要求的证明,以便使其可以根据请求方的本国法律得以接受。
二、如果协助请求涉及移交记录或者文件,被请求方可以移交经证明的真实副本,除非请求方明示要求移交原件。
三、移交给请求方的记录或者文件的原件以及物品应当尽快归还被请求方,除非被请求方书面放弃要求归还的权利。
第十九条 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
被请求方应当在本国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执行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以及向请求方移交可作为证据的任何物品的请求,但善意第三人的权利应当受到保护。
第二十条 犯罪所得
一、本条所称“犯罪所得”,是指任何涉嫌或者由法院认定的因实施犯罪而直接或者间接获得或者实现的财产,或者财产价值以及其他因实施犯罪而获得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