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调取证据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并依请求,调取证据并移交给请求方。
二、被请求方在符合本国法律的条件下。应当同意请求中指明的人员在执行请求时到场,并允许这些人员通过被请求方主管机关人员向被取证人提问。为此目的,被请求方应当及时将执行请求的时间和地点通知请求方。
第十三条 外交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另一方的本国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拒绝作证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被请求方或者请求方国内被要求作证的人员可以拒绝作证:
(一)被请求方的本国法律允许或者要求该人在被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拒绝作证;
(二)请求方的本国法律允许或者要求该人在请求方提起的诉讼中的类似情形下拒绝作证。
二、如果某人主张根据另一方法律有拒绝作证的权利或者义务,该人在其境内的一方在处理此事时,应当将另一方中央机关的证明作为该权利或者义务是否存在的证据。
第十五条 安排在押人员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根据请求方的请求,在被请求方同意并且其本国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在被请求方国内的在押人员可以在其本人同意的条件下,被暂时移交到请求方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二、如果被请求方的本国法律要求羁押该被移交人员,请求方应当对该人予以羁押,并在请求移交有关的事项结束后,或者在此前不需该人继续停留时,或者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将其押送回被请求方国内。
三、如果被请求方通知请求方不必继续羁押被移交人员,该人应当被释放并作为第十六条所述人员对待。
第十六条 安排其他人员作证或者协助侦查
一、请求方可以请求被请求方协助。邀请某人:
(一)在请求方国内的刑事诉讼中出庭,但该人作为被指控人时除外;
(二)在请求方国内协助刑事侦查。
二、被请求方可以邀请某人作为证人或者鉴定人出庭或者协助侦查,并通知请求方该人是否同意协助。在适当情况下,被请求方应当确信已对该人的安全和返回其国内作出满意的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