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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纳米比亚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第十九条 认证
  为本条约的目的,根据本条约转递的任何文件,不应要求任何形式的认证,但是本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费用
  一、被请求方应当负担执行请求所产生的费用,但是请求方应当负担下列费用:
  (一)有关人员按照第八条第四款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被请求方的费用;
  (二)有关人员按照第十条或者第十一条的规定,前往、停留和离开请求方的费用和津贴,这些费用和津贴应当根据费用发生地的标准或者规定支付;
  (三)鉴定人的费用和报酬;
  (四)笔译、口译和文本的费用和报酬;
  (五)通过电视、卫星或者其他技术手段在被请求方执行调查取证请求并提供给请求方的相关费用。
  二、根据要求,请求方应当预先支付其应承担的费用、津贴和报酬。
  三、如果执行请求明显地需要超常性质的费用,双方应当协商决定可以执行请求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外交或者领事官员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
  一方可以通过其派驻在另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官员向在该另一方境内的本国国民送达文书和调取证据,但是不得违反该另一方国内法律,并且不得采取任何强制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与其他条约或者安排相一致
  本条约不妨碍任何一方根据其他可适用的国际协议或者国内法律向另一方提供协助。双方也可以根据任何其他可适用的安排、协议或者惯例提供协助。
  第二十三条 争议的解决
  由于本条约的解释和适用产生的争议,如果双方中央机关不能自行达成协议,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第二十四条 生效、修正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双方决定的地点互换。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
  二、本条约可以经双方书面协议随时予以修正。
  三、任何一方可以随时通过外交途径,以书面形式通知终止本条约。终止自该通知发出之日后第一百八十天生效。
  四、本条约适用于其生效后提出的请求,即使有关作为或者不作为发生于本条约生效前。
  下列签署人经各自政府适当授权,签署本条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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