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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修改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修改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同意,对一九八二年三月二十九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相互保护投资的协定》进行修订,即,增加内容如下的新第六条,原条款序号顺序顺延:
  “新第六条
  一、缔约一方投资者和另一缔约方间任何有关投资的争端应尽可能友好解决。
  二、投资者可以决定将争端提交投资所在的缔约方境内有管辖权的国内法院。在此情况下该投资者仍可提交国际争端解决,前提是在该国内法院就争端事项作出最终判决前该投资者已经撤诉。
  三、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争端未能在投资者以书面通知形式提起争端之日起三个月内友好解决,缔约各方特此同意,根据投资者的选择将争端提交以下仲裁庭之一以国际仲裁解决:
  (一)‘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依照一九六五年三月十八日在华盛顿签署的《关于解决国家与他国国民投资争端的公约》进行仲裁,或
  (二)依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设立的专设仲裁庭。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作为涉及争端的缔约一方时,可以要求相关投资者在将争端提交第三款规定的仲裁程序前用尽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国内行政复议程序。该国内行政复议程序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个月。
  诉诸国内行政复议程序不妨碍该投资者将争端提交国际仲裁。
  五、任何依照《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进行的仲裁,根据争端任何一方的请求,应在作为一九五八年六月十日在纽约签署的《联合国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纽约公约’)缔约方的国家进行。
  六、任何依照本条作出的仲裁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争端各方有拘束力。争端各方应毫不延迟地执行任何此类裁决的规定,并对在其境内执行裁决作出规定。”
  第二条 
  一、本议定书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议定书适用于所有投资,不管其是在本议定书生效之前还是之后作出,但是,不得适用于本议定书生效前发生的有关投资的任何争端。
  本议定书于二○○四年九月二十七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瑞典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发生歧义时,以英文本作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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