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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修订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附加议定书

  “(一)在中国方面:
  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中国银行、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或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二)在瑞典方面:
  3.因直接或间接贷款或担保贷款的瑞典出口信贷担保局、国家债务局、瑞典国际基金会(‘瑞典基金会’)或瑞典国际发展合作署;”
  第六条 取消第十三条第三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三、缔约国一方企业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七条 取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二、在瑞典,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一)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按照中国法律和本协定规定可以在中国征税,瑞典应按照瑞典有关外国税收抵免的法律规定(尽管该法律可能经常修改,但不改变其主要原则)允许从对该项所得征收的税额中扣除,扣除额等于就该项所得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虽有上述第(一)项的规定,中国居民公司支付给瑞典居民公司的股息免征瑞典税收,但应符合按照瑞典法律假定两个公司都是瑞典公司时可以给予免税的股息为限。但是,该项豁免的适用仅以据以支付股息的利润已在中国缴纳一般公司税或在中国或其它地方已缴纳类似的所得税为限。
  (三)当瑞典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收益,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应仅在中国征税时,瑞典在确定其累进税率时,可以考虑该项所得或收益。
  “三、关于第二款第(一)项,当一个瑞典公司在中国设有常设机构时,‘缴纳的中国税收’一语,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为促进经济发展,在中国法律中对在中国从事工业、制造业或农业、渔业、或旅游业(包括餐馆和旅馆)的经营活动取得的利润采取的免税或减税的优惠措施,归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可能缴纳的中国税收。
  关于第二款第(二)项,考虑对按照规定在中国进行的前述活动的税收时,应视其按以瑞典税基计算出的15%比率缴纳了中国税收,尽管在中国实际缴纳的税收可能低于15%。”
  “四、关于第二款第(一)项,有关利息‘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包括假如没有按照为促进经济发展,中国法律和法规所制定的免税或减税措施可能征收的税收。该项税收视为按利息总额的10%所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
  关于第二款第(一)项,对有关使用或有权使用任何专利、专有技术、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以及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特许权使用费,“缴纳的中国税收”数额应视为:在中国实际已纳税的情况下,为按实际税率加计5%计算的税额;在中国未纳税情况下,为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5%。但是,该项特许权使用费必须是来源于在中国进行的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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