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修订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附加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愿意修订一九八六年五月十六日在斯德哥尔摩签订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取消协定第二条第一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
3.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瑞典:
1.国家所得税,包括对股息征收的预提税;
2.非居民所得税;
3.非居民艺术家和运动员所得税;
4.市政所得税;
5.扩大经营目的税。
(以下简称‘瑞典税收’)”
第二条
一、取消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用下列条款代替:“(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由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二、取消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用下列条款代替:“(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瑞典方面,是指财政大臣,其授权的代表或为执行本协定目的指定作为主管当局的机构。”
第三条 取消第八条第一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第四条 取消第十条第二款,用下列条款代替: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分配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为股息总额的5%;
(二)其他情况下,为股息总额的10%。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第五条 取消第十一条第三款第(一)项第3目和第(二)项第3目,用下列条款代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