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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二、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

  三、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以下的最低限度的保证:

  (甲)迅速以一种他懂得的语言详细地告知对他提出的指控的性质和原因;

  (乙)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

  (丙)受审时间不被无故拖延;

  (丁)出席受审并亲自替自己辩护或经由他自己所选择所法律援助进行辩护;如果他没有法律援助,要通知他享有这种权利;在司法利益有此需要的案件中,为他指定法律援助,而在他没有足够能力偿付法律援助的案件中,不要他自己付费;

  (戊)讯问或业已讯问对他不利的证人,并使对他有利的证人在与对他不利的证人相同的条件下出庭和受讯问;

  (己)如他不懂或不会说法庭上所用的语言,能免费获得译员的援助;

  (庚)不被强迫作不利於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

  四、对少年的案件,在程序上应考虑到他们的年龄和帮助他们重新做人的需要。

  五、凡被判定有罪者,应有权由一个较高级法庭对其定罪及刑罚依法进行复审。

  六、在一人按照最後决定已被判定犯刑事罪而其後根据新的或新发现的事实确实表明发生误审,他的定罪被推翻或被赦免的情况下,因这种定罪而受刑罚的人应依法得到赔偿,除非经证明当时不知道的事实的未被及时揭露完全是或部分是由於他自己的缘故。

  七、任何人已依一国的法律及刑事程序被最後定罪或宣告无罪者,不得就同一罪名再予审判或惩罚。

  第十五条 

  一、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国家法或国际法均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据以认为犯有刑事罪。所加的刑罚也不得重於犯罪时适用的规定。如果在犯罪之後依法规定了应处以较轻的刑罚,犯罪者应予减刑。

  二、任何人的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照各国公认的一般法律原则为犯罪者,本条规定并不妨碍因该行为或不行为而对任何人进行的审判和对他施加的刑罚。

  第十六条 人人在任何地方有权被承认在法律前的人格。

  第十七条 

  一、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加以任意或非法干涉,他的荣誉和名誉不得加以非法攻击。

  二、人人有权享受法律保护,以免受这种干涉或攻击。

  第十八条 

  一、人人有权享受思想、良心和宗教自由。此项权利包括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以及单独或集体、公开或秘密地以礼拜、戒律、实践和教义来表明他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

  二、任何人不得遭受足以损害他维持或改变他的宗教或信仰自由的强迫。

  三、表示自己的宗教或信仰的自由,仅只受法律所规定的以及为保障公共安全、秩序、卫生或道德、或他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所必需的限制。

  四、本公约缔约各国承担,尊重父母和(如适用时)法定监护人保证他们的孩子能按照他们自己的信仰接受宗教和道德教育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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