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权利公约任择议定书
本议定书缔约国议定如下:
第一条
一、本议定书缔约国(“缔约国”)承认残疾人权利委员会(“委员会”)有权接受和审议本国管辖下的个人自行或联名提出或以其名义提出的,声称因为该缔约国违反公约规定而受到伤害的来文。
二、委员会不得接受涉及非本议定书缔约方的公约缔约国的来文。
第二条
来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员会应当视为不可受理:
㈠ 匿名;
㈡ 滥用提交来文的权利或不符合公约的规定;
㈢ 同一事项业经委员会审查或已由或正由另一项国际调查或解决程序审查;
㈣ 尚未用尽一切可用的国内补救办法。如果补救办法的应用被不合理地拖延或不大可能带来有效的救济,本规则不予适用;
㈤ 明显没有根据或缺乏充分证据;或
㈥ 所述事实发生在本议定书对有关缔约国生效之前,除非这些事实存续至生效之日后。
第三条
在符合本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的情况下,委员会应当以保密方式提请有关缔约国注意向委员会提交的任何来文。接受国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委员会提交书面解释或陈述,澄清有关事项及该国可能已采取的任何补救措施。
第四条
一、委员会收到来文后,在对实质问题作出裁断前,可以随时向有关缔约国发出请求,请该国从速考虑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以避免对声称权利被侵犯的受害人造成可能不可弥补的损害。
二、委员会根据本条第一款行使酌处权,并不意味对来文的可受理性或实质问题作出裁断。
第五条
委员会审查根据本议定书提交的来文,应当举行非公开会议。委员会在审查来文后,应当将委员会的任何提议和建议送交有关缔约国和请愿人。
第六条
一、如果委员会收到可靠资料,显示某一缔约国严重或系统地侵犯公约规定的权利,委员会应当邀请该缔约国合作审查这些资料及为此就有关资料提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