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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权利公约

  八、委员会另外六名成员的选举应当依照本条的相关规定,在正常选举时举行。

  九、如果委员会成员死亡或辞职或因任何其他理由而宣称无法继续履行其职责,提名该成员的缔约国应当指定一名具备本条相关规定所列资格并符合有关要求的专家,完成所余任期。

  十、委员会应当自行制定议事规则。

  十一、联合国秘书长应当为委员会有效履行本公约规定的职能提供必要的工作人员和便利,并应当召开委员会的首次会议。

  十二、考虑到委员会责任重大,经联合国大会核准,本公约设立的委员会的成员,应当按大会所定条件,从联合国资源领取薪酬。

  十三、委员会成员应当有权享有联合国特派专家根据《联合国特权和豁免公约》相关章节规定享有的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提交的报告
  一、各缔约国在本公约对其生效后两年内,应当通过联合国秘书长,向委员会提交一份全面报告,说明为履行本公约规定的义务而采取的措施和在这方面取得的进展。

  二、其后,缔约国至少应当每四年提交一次报告,并在委员会提出要求时另外提交报告。

  三、委员会应当决定适用于报告内容的导则。

  四、已经向委员会提交全面的初次报告的缔约国,在其后提交的报告中,不必重复以前提交的资料。缔约国在编写给委员会的报告时,务请采用公开、透明的程序,并适当考虑本公约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报告可以指出影响本公约所定义务履行程度的因素和困难。

  第三十六条 报告的审议
  一、委员会应当审议每一份报告,并在委员会认为适当时,对报告提出提议和一般建议,将其送交有关缔约国。缔约国可以自行决定向委员会提供任何资料作为回复。委员会可以请缔约国提供与实施本公约相关的进一步资料。

  二、对于严重逾期未交报告的缔约国,委员会可以通知有关缔约国,如果在发出通知后的三个月内仍未提交报告,委员会必须根据手头的可靠资料,审查该缔约国实施本公约的情况。委员会应当邀请有关缔约国参加这项审查工作。如果缔约国作出回复,提交相关报告,则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联合国秘书长应当向所有缔约国提供上述报告。

  四、缔约国应当向国内公众广泛提供本国报告,并便利获取有关这些报告的提议和一般建议。

  五、委员会应当在其认为适当时,把缔约国的报告转交联合国专门机构、基金和方案以及其他主管机构,以便处理报告中就技术咨询或协助提出的请求或表示的需要,同时附上委员会可能对这些请求或需要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缔约国与委员会的合作
  一、各缔约国应当与委员会合作,协助委员会成员履行其任务。

  二、在与缔约国的关系方面,委员会应当适当考虑提高各国实施本公约的能力的途径和手段,包括为此开展国际合作。

  第三十八条 委员会与其他机构的关系
  为了促进本公约的有效实施和鼓励在本公约所涉领域开展国际合作:

  (一)各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应当有权派代表列席审议本公约中属于其职权范围的规定的实施情况。委员会可以在其认为适当时,邀请专门机构和其他主管机构就公约在各自职权范围所涉领域的实施情况提供专家咨询意见。委员会可以邀请专门机构和其他联合国机构提交报告,说明公约在其活动范围所涉领域的实施情况;

  (二)委员会在履行任务时,应当酌情咨询各国际人权条约设立的其他相关机构的意见,以便确保各自的报告编写导则、提议和一般建议的一致性,避免在履行职能时出现重复和重叠。

  第三十九条 委员会报告
  委员会应当每两年一次向大会和经济及社会理事会提出关于其活动的报告,并可以在审查缔约国提交的报告和资料的基础上,提出提议和一般建议。这些提议和一般建议应当连同缔约国可能作出的任何评论,一并列入委员会报告。

  第四十条 缔约国会议
  一、缔约国应当定期举行缔约国会议,以审议与实施本公约有关的任何事项。

  二、联合国秘书长至迟应当在本公约生效后六个月内召开缔约国会议。其后,秘书长应当每两年一次,或根据缔约国会议的决定,召开会议。

  第四十一条 保存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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