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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权利公约


  第六条 残疾妇女
  一、缔约国确认残疾妇女和残疾女孩受到多重歧视,在这方面,应当采取措施,确保她们充分和平等地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二、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妇女充分发展,地位得到提高,能力得到增强,目的是保证妇女能行使和享有本公约所规定的人权和基本自由。

  第七条 残疾儿童
  一、缔约国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残疾儿童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充分享有一切人权和基本自由。

  二、在一切关于残疾儿童的行动中,应当以儿童的最佳利益为一项首要考虑。

  三、缔约国应当确保,残疾儿童有权在与其他儿童平等的基础上,就一切影响本人的事项自由表达意见,并获得适合其残疾状况和年龄的辅助手段以实现这项权利,残疾儿童的意见应当按其年龄和成熟程度适当予以考虑。

  第八条 提高认识
  一、缔约国承诺立即采取有效和适当的措施,以便:

  (一)提高整个社会,包括家庭,对残疾人的认识,促进对残疾人权利和尊严的尊重;

  (二)在生活的各个方面消除对残疾人的定见、偏见和有害做法,包括基于性别和年龄的定见、偏见和有害做法;

  (三)提高对残疾人的能力和贡献的认识。

  二、为此目的采取的措施包括:

  (一)发起和持续进行有效的宣传运动,提高公众认识,以便:

  1、培养接受残疾人权利的态度;

  2、促进积极看待残疾人,提高社会对残疾人的了解;

  3、促进承认残疾人的技能、才华和能力以及他们对工作场所和劳动力市场的贡献;

  (二)在各级教育系统中培养尊重残疾人权利的态度,包括从小在所有儿童中培养这种态度;

  (三)鼓励所有媒体机构以符合本公约宗旨的方式报道残疾人;

  (四)推行了解残疾人和残疾人权利的培训方案。

  第九条 无障碍
  一、为了使残疾人能够独立生活和充分参与生活的各个方面,缔约国应当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无障碍地进出物质环境,使用交通工具,利用信息和通信,包括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以及享用在城市和农村地区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其他设施和服务。这些措施应当包括查明和消除阻碍实现无障碍环境的因素,并除其他外,应当适用于:

  (一)建筑、道路、交通和其他室内外设施,包括学校、住房、医疗设施和工作场所;

  (二)信息、通信和其他服务,包括电子服务和应急服务。

  二、缔约国还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以便:

  (一)拟订和公布无障碍使用向公众开放或提供的设施和服务的最低标准和导则,并监测其实施情况;

  (二)确保向公众开放或为公众提供设施和服务的私营实体在各个方面考虑为残疾人创造无障碍环境;

  (三)就残疾人面临的无障碍问题向各有关方面提供培训;

  (四)在向公众开放的建筑和其他设施中提供盲文标志及易读易懂的标志;

  (五)提供各种形式的现场协助和中介,包括提供向导、朗读员和专业手语译员,以利向公众开放的建筑和其他设施的无障碍;

  (六)促进向残疾人提供其他适当形式的协助和支助,以确保残疾人获得信息;

  (七)促使残疾人有机会使用新的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包括因特网;

  (八)促进在早期阶段设计、开发、生产、推行无障碍信息和通信技术和系统,以便能以最低成本使这些技术和系统无障碍。

  第十条 生命权
  缔约国重申人人享有固有的生命权,并应当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残疾人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切实享有这一权利。

  第十一条 危难情况和人道主义紧急情况
  缔约国应当依照国际法包括国际人道主义法和国际人权法规定的义务,采取一切必要措施,确保在危难情况下,包括在发生武装冲突、人道主义紧急情况和自然灾害时,残疾人获得保护和安全。

  第十二条 在法律面前获得平等承认
  一、缔约国重申残疾人享有在法律面前的人格在任何地方均获得承认的权利。

  二、缔约国应当确认残疾人在生活的各方面在与其他人平等的基础上享有法律权利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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