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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

  (ii)在授予和保护育种者权利方面有自己的法规约束其所有成员国;以及
  (iii)依照自己内部的程序,被完全授权加入本公约。
  (2)[加入书] 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在交存本公约的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之后将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与任何尚未在本公约上签字的国家和任何政府间组织通过交存本公约的加入书而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应交秘书长保管。
  (3)[理事会的意见] 任何尚未成为本联盟成员的国家和任何政府间组织,在交存加入书之前,应就其法律与本公约的条款是否一致征询理事会的意见。如果其结果是肯定意见,可以交存加入书。
  第35条 保留权
  (1)[原则] 不允许对本公约有保留权,根据(2)款者除外。
  (2)[可能的例外] (a)尽管有第3条(1)款的规定,已是1978年文本的缔约方,对其无性繁殖的品种是通过工业产权所有权而不是育种者权利加以保护的国家,在成为本公约的缔约方时,应有权继续实施其原有保护而无需实施本公约对这些品种进行保护。
  (b)在使用上述权利的任何国家,根据实际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应通知秘书长。该国可以在任何时候撤销上述通知。
  第36条 有关法规和受保护
  植物属、种的通讯交流;信息公布
  (1)[最初的通知] 当按实际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时,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应报告秘书长:
  (i)其有关育种者权利的法规;以及
  (ii)自受本公约约束之日起将按本公约的条款进行保护的受保护植物属和种的名录。
  (2)[ 更改的通告] 每一缔约方应及时向秘书长报告:
  (i)有关育种者权利法规的任何变更情况;以及
  (ii)将适用本公约的范围扩大所增加的植物属和种。
  (3)[资料出版] 秘书长将根据来自各有关缔约方的信息,出版下列信息资料:
  (i)有关育种者权利的法规及其改变情况;以及
  (ii)在(1)款(ii)项中提及的植物属和种名录和在(2)款(ii)项中提及的扩大应用范围。
  第37条 生效;先前文本的关闭
  (i)[开始生效] 本公约在有五个国家按其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后一个月即开始生效,但至少要有三个上述文件是由1961/1972年文本或1978年文本缔约国交存的。
  (2)[续后生效](1)款中未包括的任何国家或政府间组织,在它按其情况交存批准书、接受书、核准书或加入书之日一个月后,即受本公约的约束。
  (3)[1978年文本的关闭] 根据(1)款在本公约生效后,就不再按1978年文本交存加入书,除了按联合国大会的惯例被认为是发展中国家者,还可于1995年12月31日前交存此类文件,其它国家则在1993年12月31日前,即使本公约在该日期之前业已生效,仍可交存此类文件。
  第38条 本公约的修订
  (1) [大会] 本公约可由联盟成员国大会修订,召集这样的会议应由理事会决定。
  (2)[法定数与多]只有在至少半数成员国出席的情况下,大会议程才有效,任何修改都需要有3/4的多数联盟成员国出席并投票的情况下才能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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