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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

  (6)[ 缔约方主管机关之间的信息交流] 缔约一方主管机关应保证向所有其他缔约方主管机关通报有关品种的名称,尤其是名称的提交、注册和取消等有关事宜。收到通报的任何一方,可把对注册名称的意见告知通报名称的一方。
  (7)[使用品种名称的义务] 凡在一个缔约方境内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在该境内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者,均有义务使用该品种名称,即使是在该品种育种者权利期满之后也应如此。除非根据(4)款规定,因占先权不能使用者例外。
  (8)[品种名称有关的标识] 品种提供出售或市场销售时,允许注册品种名称带有商标、商品名或其它类似标识。然而,如果带有此类标识,品种名称必须易于识别。

第七章 育种者权利的无效和终止

  第21条 育种者权利的无效
  (1)[无效的原因] 遇有下列情况,缔约方应宣布其授予的育种者权利无效:
  (i)在授予育种权利时未遵守第6条或第7条规定条件;
  (ii)主要根据育种者本人提供的信息和有关文件授予育种者权利,在授予育种者权利时未遵守第8条或第9条规定条件,或
  (iii)把育种者权利授予不具备资格者,但转让给有资格者除外。
  (2)[排除其它原因] 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宣布育种者权利无效。
  第22条 育种者权利的终止
  (1)[终止的理由](a)第8条或第9条规定的条件不再遵守时,各缔约方可终止其授予的育种者权利。
  (b)此外,缔约方可根据请求在规定期限内,宣布终止其授予的育种者权利
  (i)育种者不向主管机关提供用以确证保持该品种所必要的资料、文件或材料;
  (ii)育种者未能交付使其育种者权利维持有效的必要费用;或
  (iii)在授予育种者权利之后,品种名称被取消,而育种者未能提交合适的新名称。
  (2)[排除其它理由] 除(1)款所述理由外,不得终止育种者权利。

第八章 联   盟

  第23条 成   员
  所有缔约方均为本联盟成员。
  第24条 法律地位和办公地点
  (1)[法人资格] 本联盟具有法人资格。
  (2)[法律资格] 在遵守适用于各缔约方境内法律的前提下,本联盟在所述境内享有为实现本联盟目标和履行其职责所必需的法律资格。
  (3)[地点] 本联盟及其常设机构设在日内瓦。
  (4)[总部协定]本联盟与瑞士联邦签有总部协定。
  第25条 机   构
  本联盟的常设机构为理事会和联盟办公室。
  第26条 理事会
  (1)[组成]事理会由联盟成员的代表组成。每个联盟成员指派一名代表参加理事会和一名候补代表,代表或候补代表可配有助手或顾问。
  (2)[ 官员] 理事会从成员中选一名理事长和一名第一副理事长,还可选若干名副理事长。理事长若不能主持工作时,由第一副理事长代理,理事长任期三年。
  (3)[ 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会议由理事长召集,例行会议每年一次。此外,理事长可自行决定召集会议;如有三分之一会员提出要求,理事长应在三个月内召开理事会议。
  (4)[ 观察员] 非本联盟成员国可应邀以观察员身份参加理事会议,其他观察员和有关专家也可应邀参加这类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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