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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

  第16条 育种者权利用尽
  (1)[权利用尽]受保护品种的材料或第14条(5)款所指品种的材料,已由育种者本人或经其同意在有关缔约方领土内出售或在市场销售,或任何从所述材料派生的材料,育种者权利均不适用,除非这类活动:
  (i)涉及该品种的进一步繁殖,或
  (ii)涉及能使该品种繁殖的材料出口到一个不保护该品种所属植物属或种的国家,但出口材料用于最终消费的情况不在此例。
  (2)[“材料”的含义](1)款所指“材料”的含义为与某一品种有关的
  (i)任何种类的繁殖材料;
  (ii)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植株的部分;
  (iii)任何直接由收获材料制成的产品。
  (3)[某些情况下所指的“领土”] 为(1)款之目的,属一个和同一政府间组织成员国的所有缔约方,可按其组织章程采取统一行动,使该组织成员国领土范围内的行动与各国领土上的行动协调一致,如果这样做,应就此通报秘书长。
  第17条 行使育种者权利的限制条件
  (1)[公共利益] 除本公约明文规定外,任何缔约方不得以除公共利益外的其它理由限制自由行使育种者权利。
  (2)[ 公平报酬] 如果这类限制具有授权第三方从事需经育种者认可的活动的效力,有关缔约方应采取一切必需措施,以确保育种者得到公平报酬。
  第18条 管理商业性活动的措施
  育种者权利应独立于任何缔约方在其领土内对品种繁殖材料的生产、许可证和销售或该材料的进出口活动进行管理采取的措施,在任何情况下,这类措施均不应妨碍本公约条款的实施。
  第19条 育种者权利期限
  (1)[ 保护期限] 育种者权利的授予应有固定期限。
  (2)[ 最短期限] 该期限应自授予育种者权利之日起不少于20年,对于树木和藤本植物,该期限应自所述之日起不少于25年。

第六章 品种名称

  第20条 品种名称
  (1)[品种名称的命名;名称的使用](a)品种应以通用的名称命名。(b)除(4)款另有规定外,各缔约方应确保命名的品种名称的注册不妨碍自由使用与该品种有关的名称,即使是在该育种者权利期满之后。
  (2)[名称特点] 名称应具有区别品种的能力。名称不能仅用数字表示,已成为品种命名惯例的情况除外,名称不应导致误解,或在品种特性、价值或类别或育种者身份方面造成混淆。尤其是名称必须异于各缔约方领土内相同种或近似种已有品种的任何名称。
  (3)[ 名称注册] 品种名称应由育种者提交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如发现提交的名称不符合(2)款规定,应拒绝注册并要求育种者在规定的时限内另提一个名称。品种名称应由主管机关在授予育种者权利的同时予以注册。
  (4)[ 第三方占先权] 不得影响第三方占先权。若因占先权之故禁止某人使用某品种名称而根据(7)款规定必须使用该名称时,主管机关应要求育种者为该品种提出另一名称。
  (5)[ 在所有缔约方名称相同的要求] 向所有缔约方提交的同一品种的名称必须相同。除在其领土不适用者外,各缔约方应按提交的名称注册。认为不适用其领土时,有关缔约方应要求育种者为该品种提交另一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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