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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植物新品种保护公约(1991年文本)

  第13条 临时性保护
  各缔约方应采取措施,以便在从提交或公布育种者权利申请至授予育种者权利之间的期间内,保护育种者的权利。这类措施应有如下效力,即一旦授权,凡在上述期间有14条规定需获育种者同意的行为者,育种者权利持有人至少应有权从该处获得公平的报酬。缔约方可规定这类措施只适用于育种者已告知其申请的有关人员。

第五章 育种者权利

  第14条 育种者权利适用范围
  (1)[与繁殖材料有关的活动](a)除第15条和第16条另有规定,涉及受保护品种繁殖材料的下列活动需要育种者授权:
  (i)生产或繁殖;
  (ii)为繁殖而进行的种子处理;
  (iii)提供销售;
  (iv)售出或其它市场销售;
  (v)出口;
  (vi)进口;
  (vii)用于上述目的(i)至(vi)的原种制作;
  (b)育种者可根据条件或限制情况决定授权。
  (2)[有关收获材料的活动]除第15和16条另有规定,从事(1)款(a)项中(i)至(vii)各项活动,涉及由未经授权使用受保护品种的繁殖材料而获得的收获材料,包括整株和植株部分时,应得到育种者授权,但育种者对繁殖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力的情况例外。
  (3)[与某些产品有关的活动]除第15条和第16条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从事(1)款(a)项中(i)至(vii)各项活动,在涉及用(2)款中所指的由未经授权使用的受保护品种的收获材料直接制作的产品时,应得到育种者授权,但育种者对该收获材料已有合理机会行使其权利的情况例外。
  (4)[可追加的活动]除第15和16条另有规定,各缔约方可作出规定,除(1)款(a)项中(i)至(vii)各项外,从事其它活动也应得到育种者授权。
  (5)[依赖性派生品种和某些其它品种](a)上述(1)至(4)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下列各项:
  (i)受保护品种的依赖性派生品种,而受保护品种本身不是依赖性派生品种;
  (ii)与受保护品种没有第7条所规定的有明显区别的品种;
  (iii)需要反复利用受保护品种进行生产的品种。
  (b)出现下列情况时,一品种被看作(a)项(i)中所述从另一品种(“原始品种”)依赖性派生的品种
  (i)从原始品种依赖性派生或从本身就是该原始品种的依赖性派生品种产生的依赖性派生的品种,同时又保留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性;
  (ii)与原始品种有明显区别;并且
  (iii)除派生引起的性状有所差异外,在表达由原始品种基因型或基因型组合产生的基本特性方面与原始品种相同。
  (c)依赖性派生品种可通过选择天然或诱变株、或体细胞无性变异株,从原始品种中选择变异、回交或经遗传工程转化等获得。
  第15条 育种者权利的例外
  (1)[强制性例外]育种者权利不适用于下列各项:
  (i)私人的非商业性活动;
  (ii)试验性活动;
  (iii)为培育其他品种的活动和该其他品种按第14条(1)至(4)款规定的有关活动,依照第14条(5)款实施的除外。
  (2)[非强制性例外]尽管有第14条条款规定,各缔约方在合理的范围内,并在保护育种者合法权益的条件下,仍可对任何品种的育种者权利予以限制,以便农民在自己土地上为繁殖之目的,而使用在其土地上种植的保护品种所收获的产品或第14条5款a项(i)或(ii)所指品种收获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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